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37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欣澤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48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1年度審交易字第40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欣澤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1行末起補充:「李欣澤於員警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欣澤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於警員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者,進而接受裁判乙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警卷第10頁)附卷可稽,是被告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駕駛汽車,疏未注意交通安全,致發生本件車禍,並使被害人發生死亡此一無可回復之重大損害,不僅侵害他人生命權,更令被害人家屬悲痛不已,其造成之後果難謂輕微;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及賠償被害人家屬,此有調解書1份在卷可憑,被害人家屬亦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足徵被告已知盡力彌補被害人家屬之損害,犯後態度尚可;末考量被告本件之過失情節、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疏未注意交通安全,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及賠償被害人家屬,是經此偵、審程序,應更加注意行車安全,信無再犯之虞,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3480號被告李欣澤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段267巷5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欣澤於民國100年12月9日下午1時1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街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港東街與仁愛路口,於左轉港東街時,適 林有發 步行自港東街由東往西方向穿越仁愛路口(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亦行經該處,李欣澤應注意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讓林有發先行通過上開路口,貿然左轉,因而撞及林有發,致林有發頭部撞擊上開車輛擋風玻璃後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內出血等傷害,經送臺南市立成大醫院救治後,不治死亡。
二、案經 林榮敦 即林有發之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欣澤之自白│全部之犯罪事實。│├──┼───────────┼─────────────┤│2│告訴人林榮敦之指訴│證明被害人林有發車禍後,經││││送醫救治,不治死亡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開自小客車經過前揭交岔路│││一)、(二)、車號0000│口左轉時,未讓步行之被害人│││-SR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先行,致生本件車禍事故,被│││資料報表、本署相驗筆錄│害人送醫後不治死亡之事實。│││、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現場照片││││12張、相驗照片8張││└──┴───────────┴─────────────┘
二、核被告李欣澤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請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且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因一時疏忽致生本件事故,犯後深感懊悔,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有高雄市茄萣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附卷可稽,請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
檢察官張時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