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八六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不滿其妻 葉欣怡 遭告訴人乙○○解僱,竟與 許坤城 (另行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及另一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晚上十一時許,由甲○○駕駛其所有之牌照號碼K四─四○六八號自用小客車,附載許坤城及該不詳姓名男子至南投縣○里鎮○○街○號乙○○住處,由許坤城及該不詳姓名男子持一支短棍下車,共同毆打乙○○,致乙○○受有頭部外傷、右側頂部頭皮割裂傷長二點五公分等傷害,因認甲○○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雙方業經和解,並據告訴人聲請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莊秋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