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投刑簡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投刑簡字第三九七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壹年」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於右揭時地毆打告訴人甲○○,而違反本院對被告所為之禁止直接實施不法侵害之裁定所規定之行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有殺人未遂、麻藥等犯罪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考,素行欠端,且其於假釋期間,再為本件犯行,惡性不輕,與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莊秋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