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乙○○明知飲酒會導致人之注意力減低、反應遲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容易肇事,影響公共行的安全,竟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六月八日下午三、四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六月七日),在雲林縣斗六市朋友家中飲酒,喝到晚間七、八時許,乙○○約喝了一瓶玉山高粱酒後,已呈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不顧行車安全,自上開處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雲林縣○○鎮○○里○○道路由東往西即興南橋往土庫大橋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九時十分許,行經穎川堤防0+500東一七.九公尺處時,終因酒醉注意力無法集中、反應遲緩,且因夜間騎車未開車燈而未能注意到 徐雅倫 在上開堤防道路上散步、遊玩,迨發現時已因閃避不及而以機車車頭衝撞徐雅倫,致徐雅倫受有左側股骨踝上骨折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徐雅倫之父撤回告訴)。經警於同日晚間十時十九分許,以呼氣法測得其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九八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關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部分:
一、右開關於被告乙○○酒後駕車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並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五張在卷可證。且被告肇事後,警員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晚間十時十九分許,以呼氣法對被告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九八毫克,有酒精濃度測試單一紙附卷足憑。參諸醫學實證,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毫克時,會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中度中毒現象,且肇事率為一般正常者之五十倍,此數據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教授 蔡志中 之研究報告在卷可參。被告自承當日喝完酒後,感覺已有醉意。佐以告訴人即被害人徐雅倫之父甲○○於警訊中陳稱:肇事後被告身上有酒味,而且有點神智不清;證人即被害人之母 陳秀玲 於警訊中亦證稱:我有聞到被告身上有酒味,且胡言亂語等,均足以證明被告於前開時、地騎車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其公共危險部分之犯行,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本院審酌被告於飲酒後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九八毫克時,仍不顧行車安全,騎車行駛於馬路上,有危及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虞,且實際上亦肇致車禍,使人受傷。惟參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尚佳。且依卷附之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害人受有左側股骨踝上骨折,所受傷害尚非嚴重,且目前已經治癒,無後遺症,亦經告訴人甲○○ 陳明 。又被告於台日古河電子公司擔任臨時工,月薪約二萬三千元,已婚並育有一女,四年前其妻因與被告個性不合,返回娘家居住,女兒均由被告及其父親照顧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且被告犯後坦承犯罪,並已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雲林縣虎尾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三八頁),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被訴過失傷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稱「未經告訴」者,包括不得告訴及未經合法告訴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二三一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過失傷害部分,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對被告提起公訴時,告訴人已於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具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撤回其對被告所提之過失傷害告訴,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並有告訴人出具之請求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佐。是此部分未經合法告訴,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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