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四一二號),本院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八日二十一時二十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南投縣○里鎮○○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欲至夜市購買食物,於行至南投縣○里鎮○○路○○○號前與同春二街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經路口,自應小心駕駛,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之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能注意而疏未注意,欲超車時,竟不慎撞及其同向、由告訴人乙○○騎乘已打方向燈欲左轉同春二街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使其身體因此受有左側腓脛骨遠端閉鎖性骨折及踝關節脫臼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檢察官誤載起訴法條為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應予更正)。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為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乙○○業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丁智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