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六
六、一二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八八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甲○○猶不知戒絕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均自九十年三月十八日至九十年八月十七日止,連續在南投縣○里鎮○○街○○○巷○○○弄○號住○○○鎮○○里○○街○○○巷○號四樓之三等處,各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及將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再以火燒烤,吸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先後於九十年三月十八日凌晨四時二十分、九十年八月十七日十六時許,分別○○里鎮○○里○○路○○○號○○鎮○○里○○街○○○巷○號四樓之三查獲。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且被告於九十年三月十八日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類藥物陽性反應,其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類藥物陽生反應一情,有詮昕科投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各一件存卷可考;雖被告第二次為警查獲後尿液檢驗未檢測出嗎啡陽性反應,然參以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為警查獲之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參,及一般施用毒品者,常具成癮性及依賴性,戒除不易之常情可知,被告顯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可能,是被告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自白堪信為真實。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八八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一件附卷可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犯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指之第一、二級毒品,合先說明。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其所犯上開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所為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其施用毒品之時間,及經觀察、勒戒後,猶故態復萌,再行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雖被告另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惟此乃矯正治療其施用毒品惡習,並預防再犯之特別措施,性質為保安處分,與其所應受之刑罰,性質並非相同,本件被告既屢犯不改,量刑自不宜過輕,與其犯罪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
一、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莊秋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