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投刑簡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之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投刑簡字第三三二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甲○○與乙○○為夫妻關係」應予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1、告訴人乙○○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時之指訴。2、證人 邱忠霖 於偵查及本院之證詞。3、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件、證人邱忠霖之照片一張附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證明確。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傷害之對象為其妻子即告訴人乙○○,亦即其家庭成員之配偶,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爰審酌我國傳統素來重視家庭倫常觀念,被告因細故出手毆打告訴人之犯罪動機、目的,以刀刃為行兇工具,刺傷告訴人之手段殘暴、所生損害,及犯罪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向告訴人道歉以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傷害告訴人所用之刀子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莊秋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