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埔刑簡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埔刑簡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埔刑簡字第一三二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超級彈珠台」電動遊戲機具貳拾貳台、「一六八祝君中獎彈珠台」電動遊戲機具捌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甲○○(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埔里簡易庭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埔刑簡字第五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嗣於同年五月十三日確定,甫於同年六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未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在夜市擺設電子遊戲機台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此項作為行為該當應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不登記之誡命規範,自屬已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符合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之構成要件,應依該法條論科。換言之,單純不申辦營利事業登記之不作為並不構成罪責;該條例第二十二條所非難評價者係違背應作為(申辦登記)而不作為(申辦登記),卻實施設置電子遊戲機之作為犯行,亦即處罰性質上仍屬作為犯之犯罪行為,無涉不作為犯刑罰問題(最高法院九十年台非字第二七六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自同年六月初起至遭查獲之同月二十一日止所犯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自屬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從而關於本案有無累犯之適用,自應以其行為終了之時,是否在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決之(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非字第一八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參見卷附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全戶戶籍資料」)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埔里簡易庭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埔刑簡字第五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同年五月十三日確定,甫於同年六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十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劉敏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行為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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