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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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五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被評估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三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後又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被交付觀察、勒戒後,經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一二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確定。強制戒治部分,因戒治成效評定為合格,為該院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詎甲○○於強制戒治中,因患有地中海型貧血症,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獲准保外就醫,於保外就醫期間,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七月初某日起至九十年十月二十八日止,連續在南投縣○○鄉○○村○○路○段○○○號住處附近之「弓鞋國小」校園內,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方式,及將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多次,約每二、三日吸食一次。為警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下午一時許,在南投縣○○鄉○○路○○號前查獲,檢出其尿液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且警方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下午二時五分許,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初驗及複驗均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南投縣政府衛生局尿液檢驗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刑鑑字第○九一○○四一七一八號鑑驗通知書各一紙在卷可證(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第十至十二頁),被告自白核與上開事證相符,其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足堪認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被評估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三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後又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於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一二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強制戒治部分,因戒治成效評定為合格,為該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等情,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判決書、被告之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故本件為三犯毒品案件,亦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又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被交付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徒刑,仍未戒除毒癮,再於保外就醫期間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有上開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及本院之公務電話紀錄足憑,可見被告已養成施用毒品之習性,戒除困難,素行不佳。惟參酌被告係因患有地中海型貧血症,晚上無法入睡,致使白天精神不好,所以才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並有被告患有地中海型貧血之重大傷病免自行部份負擔證明卡一紙、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三紙及財團法人
天主教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四紙在卷可按。且被告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