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七號
公訴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玖年,褫奪公權陸年。
事實
一、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四月七日二十一時許,在雲林縣北港鎮好收里好收九十五之十號二樓自己臥房裡,邀其配偶丙○○一同南下高雄開小貨車,為丙○○拒絕,詎戊○○竟決意若丙○○仍不同意一同南下,要殺害丙○○,乃下樓至廚房拿取其母所有水果刀一把,放在口袋內,上二樓自己臥房,見丙○○在臥房裡看顧三位熟睡的小孩,戊○○將房門反鎖,再次詢問丙○○是否願意南下同居,丙○○仍予拒絕,戊○○即自口袋內拿出水果刀,叫丙○○過來,丙○○見狀以雙手握住戊○○持刀的右手,要求戊○○不要殺她,戊○○生氣地撥開丙○○的雙手,持刀朝丙○○頸部刺殺,致其受有右側頸部穿刺傷長約1‧5公分、寬約0‧5公分、深約0‧2公分持續出血,傷至咽喉之後咽部、右側聲帶麻痺,與下巴裂傷長約1‧5公分、寬約0‧1公分、深約0‧5公分,戊○○接著又朝丙○○頸部刺第二刀,丙○○用手奮力撥開該水果刀,致水果刀碰到不明硬物而斷成刀柄、刀刃二截,丙○○之左手掌亦因而受有長約2公分、寬約0‧5公分、深約0‧5公分之傷害,此時,丙○○大聲喊叫求救,驚動正在樓下之公婆丁○○、 蔡吳淑媛 及戊○○之姐夫 艾建人 、姐姐 蔡淑靜 ,艾建人與丁○○衝上二樓,撞開戊○○反鎖之房門,適見戊○○手握刀柄架在丙○○頸部,艾建人與丁○○共同制伏戊○○,並由蔡淑靜騎機車急送丙○○到媽祖醫院就醫,警員 蘇志成 亦接獲報案隨後趕扺現場,扣得該刀刃與刀柄(刀柄十一公分,刀刃十二公分),並與艾建人共同逮捕戊○○前往派出所。
二、案經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的說法】被告戊○○承認上述事情發生的過程,但是否認有要讓丙○○死亡的意思。
二、【關於案發地點】案發地點,即雲林縣北港鎮好收里好收九十五之十號一戶,住有戊○○的父母丁○○、蔡吳淑媛,及戊○○、丙○○夫婦,與其二人所生三位子女 蔡宗修 (000年0月0日生)、 蔡宗翰 (000年0月0日生)、 蔡易峻 (00年00月00日生),此有戶口名簿影本一件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三一頁)。案發當日,除了家人全部在上述屋內外,還有回娘家作客的戊○○姐姐蔡淑靜、姐夫艾建人,業據其等在檢察官訊問時供明,有該訊問筆錄在卷可稽。
三、【證人並未看到行刺的過程】㈠戊○○之父丁○○於警訊時供稱「於九十一年四月七日二十一時許,在我自宅
,因當日為農曆二月二十五日,村內大拜拜,宴請親友,當時我在一樓,忽然聽到二樓戊○○臥室內傳出女子哀嚎聲,我與親友馬上衝到其房前,當時門反鎖,我與親友合力將門踹開,發現戊○○右手持刀柄,房內牆壁濺滿血跡,丙○○手按住其左頸部,鮮血直流,我與親友合力將戊○○制伏在地上,將丙○○送醫急救。」(見分局卷丁○○警訊筆錄)㈡戊○○之姐夫艾建人於警訊時供稱「於九十一年四月七日二十一時許,我在我
丈母娘家,因為好收里剛好大拜拜,我丈母娘叫我回家吃拜拜。」「當時我人在一樓看電視,我太太聽到撞門聲及撞牆聲和哀叫聲,我太太蔡淑靜認為不對勁,然後叫我上去,可是一上去要開門,門是反鎖著,這時候我就撞門進去,大概撞了三下,然後進去看到戊○○拿刀柄在丙○○左頸部上,丙○○脖子上沾滿血跡,我是用肩膀撞門的。」「‧‧我進去房內看見此情況,我馬上從戊○○後架住雙手,叫他放下刀柄,這時戊○○一直想要掙脫,我就用右手架住他的脖子,一直拉扯到房間外,此時我的岳父上來幫忙制伏戊○○,把他拉扯到一樓客廳壓制在地上,然後叫警察前來處理。」(見偵查卷第二七頁)㈢戊○○之姐姐蔡淑靜於警訊時供稱「我聽到該聲響後,我叫我先生艾建人上樓
看看,我跟隨在後,當我先生撞開門後,看見丙○○脖子流血後,等我先生架住戊○○後,我就帶丙○○下樓,我就騎機車帶丙○○至媽祖醫院急救。」「當我先生破門而入後,戊○○手拿刀柄(刀刃已掉落)在丙○○的左頸部上。」(見偵查卷第二九頁)自其三人之供詞,堪以認定:⑴丙○○在房內呼救,艾建人、丁○○始破門而入。⑵艾建人等進入時,戊○○手持水果刀刀柄架在丙○○頸部,刀柄與刀刃已分離。⑶艾建人、丁○○合力制伏戊○○,蔡淑靜則騎機車載丙○○前往媽祖醫院急救。
四、【丙○○受傷之情形】㈠丙○○於九十一年四月七日受傷之初期狀況:⑴右側頸部穿刺傷長約1‧5公
分、寬約0‧5公分、深約0‧2公分持續出血,傷至咽喉之後咽部,⑵下巴裂傷長約1‧5公分、寬約0‧1公分、深約0‧5公分,⑶左手掌受有長約2公分、寬約0‧5公分、深約0‧5公分之傷害,此有醫院X光片照片一紙、丙○○經手術後之頸部照片一紙、私立中國醫藥學院北港附設媽祖醫院醫師開具之住院病歷記錄一件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三二-三三頁)。
㈡之後,丙○○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轉至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狀況
為:⑴右側頸部穿刺傷3公分縫合後,⑵臉部下巴側裂傷2公分縫合後,⑶右側聲帶麻痺,有該院醫師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件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三四頁)。
五、【戊○○、丙○○對過程之描述】丙○○受傷時,既然只有戊○○、丙○○看到,是以,要重建事發經過,只有考諸其二人的供詞:
㈠戊○○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凌晨接受警訊時供稱「我常年在南部工作,今逢里
內大拜拜,前一月返家(我太太住在右址,我倆分隔兩地),幾次要求南下同住不成,於九十一年三月初辭掉原有工作返家陪妻兒,至案發時我再次要求我太太丙○○南下居住不成,我即至一樓廚房拿犯案兇器水果刀放在口袋內至二樓臥室,再次詢問丙○○是否願意南下同住,丙○○回答不願意,我就很生氣的自口袋內拿出水果刀,叫丙○○過來我面前,丙○○即走到我面前,雙手握住我的右手(即我持刀的手),叫我不要殺她,我當時很生氣撥開丙○○雙手,朝其頸部刺殺一刀後,再拔出水果刀,再往頸部刺殺時,遭丙○○奮力撥開時,刺到房內硬物(不知何物),兇器即斷成兩截,我父親及親友踹開門進入房內制止。」「刀柄十一公分,刀刃十二公分。」(見分局卷戊○○警訊筆錄)㈡丙○○因為身體狀況,迄至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始在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
嘉義分院接受警訊,供稱「我不知道戊○○為何要殺我。」「我右頸部及下巴被殺傷,共被殺二刀。」(見偵查卷第二五頁)此部分供詞,與戊○○所供相符,堪認戊○○持刀刺其二刀。然而,【只有刺二刀,為何會有三處之傷害?】本院認為:
⑴頸部的傷與下巴的傷,位置相近,應係第一刀所造成。
⑵左手的傷,則應是戊○○刺第二刀時,丙○○奮力撥開水果刀時,所受之傷。
㈢丙○○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祇記得他拿水果刀,本來要殺我們第三個小
孩,我就叫他不要殺小孩,我就擋在他前面,不知他何因要殺小孩,當時我很害怕,有小孩三個在房內睡覺,我們房間沒有水果刀,可能他由外面拿進來,當天我家廟會,請親友,當時我將小孩放床上,而戊○○將房門反鎖,並叫我過去,當時他就拿刀子向我劃,我就大叫,那時我姊、姊夫、公公丁○○就衝上來將門踢開,艾建人先衝進來,我記得我用衛生紙壓住我脖子,他刀子殺到我左頸部、下頷、左手,祇記得他殺我左頸部,我有用手去擋,至於如何殺我不記得,當時很混亂。」「(問:戊○○為何要殺你?)我也不知道,但他以前常無端打我,亦常打小孩出氣,可能是他長期失業,有喝酒習慣,別人講他幾句不愛聽的,他就生氣。」(見偵查卷第四0-四二頁))此部分之供詞,與被告的說法有些出入,本院認為:
⑴被告一直否認有要殺他們的第三個小孩云云,這部分可能是被告持刀揮動或走動的某些動作,引起丙○○的誤會。
⑵關於被告持刀刺丙○○之前的爭執,丙○○只說「我也不知道」「他以前亦
常無端打我」,與常情略有不符,本院因而採信被告的說詞,認為被告行刺前的爭執應是丙○○拒絕陪同被告南下高雄居住。
六、【被告下手時,有奪命之圖】被告戊○○否認有要讓丙○○死亡的意思,惟查,基於左列理由,本院認為他在下手時,確有致丙○○於死之意:
㈠一般夫妻吵架,嚴重到肢體衝突時,通常是空手毆打,頂多加個腳踢,目的通
常是在得控制的範圍內造成一點身體傷害,出氣罷了。被告戊○○拳頭也不小,放著拳頭不用,刻意到樓下拿水果刀,當然是要製造不小的後果。
㈡法官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審理時,兩度問到「沒有要殺
他,為何拿刀刺他的咽喉?」被告均沈默了約三十秒,才表示「不知道怎麼講。」(見本院卷第三四、八二頁)顯見被告對於他持刀刺向其妻咽喉這個可以立即造成大出血、立即切斷呼吸系統的部位,有著不易對法官承認的理由。
㈢被告刺了二刀,均係向著足以致命的咽喉部位,而且是在被丙○○奮力撥開,
導致水果刀碰到不明硬物,斷成二截後,始未能繼續行刺。難以想像其於下手時尚存「只要傷害,不要致命」之自我克制心理。則衡諸常情,若水果刀未斷,得以連續刺穿丙○○之咽喉,則丙○○是否還能存活,顯有疑問。
綜上所述,被告預先備刀,且於下手之時,針對咽喉可以致命之部位,並連續下手行刺,無控制傷害範圍之意圖,堪以認定有殺人之犯意。
七、【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
㈡其行為止於未遂,較諸既遂所造成之損害為輕,乃依未遂犯之例,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
①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其曾至醫院看過神經內科(見偵查卷第一六頁),
本院因而向其就診過的醫院、診所查詢其有無神經或精神方面之疾病,其病徵、病情如何,以研判須否囑託鑑定其於本案發生時的行為自主能力。經查詢結果,雖無精神疾病,只有精神官能症,是以並無進行鑑定之必要。惟因有精神官能症,是以,其侵害行為即稍微值得同情:
⑴ 陳文勝 腦神經科醫院函覆本院「該病人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來本院門
診一次,以後即未來門診追蹤。‧‧來本院看診皆是病人主訴,有失眠、頭痛及經常喝酒,但腦波檢查正常。」(見本院卷第六三頁)⑵嘉義基督教醫院函覆本院「患者因頭痛、失眠來就醫,無精神疾病就醫記
錄。」檢附之病歷影本看得出就診日期是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見本院卷第六四-六六頁)。
⑶ 楊寬弘 診所檢附病歷影本,函覆本院「⒈病人戊○○先生曾於八十九年十
一月二十九日、同年十二月六日、十二月十三日,與十二月二十一日共來診所就診四次。⒉戊○○先生在本診所就診四次中,未見有任何精神病狀(Psychoticsymptoms),臨床上僅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NeuroticDepression,ICD-9-cm,3004)症狀,即情緒低落,失眠、頭昏、頭痛,偶而有易怒症狀。」(見本院卷第六七-七三頁)②關於被害人的看法:
⑴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被告戊○○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送至台灣雲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內勤檢察官蔣得龍於訊問後,諭知無羈押之必要,准交保新台幣二十萬元,惟因無保,而又以「無保,虞逃,且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而聲請羈押(見偵查卷第六-一0頁)。丙○○對檢察官的交保處分,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提出一份聲請狀,提到:
‧‧‧經查,被害人與被告係夫妻關係,婚後長期受被告凌虐,被告不僅平日
即因細故動輒對被害人拳打腳踢,甚至於被害人懷孕期間其仍施以暴力,至被害人骨盆嚴重受傷變形,更有甚者,其更動手傷害年邁之公婆,導致家中之人均心生惶恐,被害人幾度欲報警處理,並心生訴請離婚之意願,其均以危害被害人及被害人娘家之生命財產安全之事由,予以恐嚇威脅,致被害人心生畏懼,對其暴行均一再忍受!未料,其竟於九十一年四月七日因細故持刀砍向被害人之脖子,至被害人當場血流如注,案發當時有案外人艾建人(即被告之姐夫)、蔡淑靜(被告之姐姐)、丁○○(被告之父親)以及蔡吳淑媛(被告之母親)在場目睹,案外人艾建人並搶下兇刀,將被告扭送至雲林縣北港分局好收派出所,交由警方以現行犯處理。惟,被告竟於警局趁警員稍未留意時,向案外人艾建人威脅表示,你們這次如果沒有把我關住,我出去一定殺死蔡家及楊家的人!又,被害人於案發後,即由家人送往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北港附
設醫院施以急救,並於翌日轉至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就診,因刀傷過深,現仍於長庚醫院治療中,由被害人之娘家親屬加以照料,夫家之家屬亦因深感抱歉,常至醫院探望。
頃 聞鈞長 通知夫家家屬至檢察署辦理具保事宜,被害人、娘家以及夫家
之人均感惶恐,無人敢為之辦理,蓋被告之性情暴戾,吾等均恐其事後報復‧‧‧(見偵查卷第二0-二一頁)⑵偵查檢察官甲○○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書寫起訴書,於九十一年五月二
十日將本案提起公訴,於起訴書中表示「被告未曾有犯罪前科紀錄,並於偵查中坦認犯行,且有悔改之意,亦有本署刑案查詢表附卷可佐,爰請從輕量刑,倘被害人及其共同生活家屬願意原諒被告,且被告保證不再發生相類情事者,亦併請諭知宣告緩刑,以啟自新。」對第二位接觸本案之檢察官的此一動作,丙○○亦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向本院提出補充告訴狀,提到:
對於雲林地方法院起訴書末端表示『倘被害人及其共同生活家屬願意原
諒被告,且被告保證不再發生相類情事者,亦併請諭知宣告緩刑』告訴人實難接受,被害人事實上亦不可能原諒被告。
事實上九十一年四月七日並非被告第一次傷害告訴人,早於八十六年七
月份結婚時起,被告即時常無故毆打告訴人,更甚者對於自己的父母或告訴人與其所生的小孩,亦是動輒拳打腳踢,有印象者如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即曾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左肩扭傷(證物一),九十年九月告訴人懷孕期間(當時已六個月),更腳踢告訴人腰脊椎處,至告訴人發生骨盆裂開情形,九十年十月一日(中秋節)以腳踢年僅三歲大兒子蔡宗修去撞牆,致其口腔破裂流血,九十年十一月以煙灰缸毆打其自己母親頭部,致其頭部破壞,至北港全生醫院縫了五針,九十一年三月份以拖把毆打大兒子蔡宗修致其疑似發生腦震盪現象而至北港媽祖醫院就醫,並多次拿水果刀指小孩,威脅要殺小孩及全家。本次被告殺害告訴人後,更於警局向家人威脅『只要其出來,就要讓大家都死(其自己父、母親、阿姨及告訴人娘家全家)』,而本次事件亦使告訴人聲帶受損,日
後永遠無法正常言行,且終身無法吃流質的物品,被告實已泯滅人性,若不對被告科以重刑,實無法促使其悔改,為此懇請法院對被告科處重刑!又被告因此次殺人事件及其犯罪後態度,已經與家人水火不容,家人無
法原諒,且對其一旦回家,均會心生畏怕恐懼,若解除被告之羈押,被告顯會有再傷害家屬或逃亡之可能,請鈞院審慎評估,勿讓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以懲刁頑,俾保被害人權益,實感德便!(見本院卷第一四-一八頁)上述二份書狀,顯示被害人丙○○大有被檢察官漠視、遺棄的感覺。從鬼門關回來的被害人,似乎感到執法人員拒絕考慮她和家人的安全,驚慌、恐懼躍然紙上。
③於被害人提出上開二份書狀之後,進一步瞭解被告的暴力傾向:
⑴雖被告否認有於本案案發後,恐嚇要殺全家人,惟其姐夫艾建人於檢察官
訊問時指稱「他要進警局之前,有說『今天沒有讓我死,改天就要讓家人都死光光』,因為我們是白天工作,家中有三個小孩,怕他對小孩不利」(見偵查卷第四二頁)證人即警員蘇志成亦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我就開車,由艾建人與我押送去警局,我押上戊○○進警車時,戊○○有說『如果讓我出去,就要殺光全家。」(見偵查卷第四二-四三頁)堪認戊○○確於案發後恐嚇要殺全家人。
⑵戊○○坦承九十一年三月有拿拖把打大兒子蔡宗修,不小心打到蔡宗修頭部,家人害怕造成腦震盪而送醫(見本院卷第八六頁)。
⑶戊○○也坦承九十年十一月間,因為當時沒有工作,在家裡喝酒,他母親
問他有無去找工作,他說有,沒有人要請,母親以為他隨便敷衍,便責罵他,他就拿玻璃製煙灰缸丟擲其母,打到頭部致流血就醫。(見本院卷第三七-三九頁,第八五-八六頁)⑷戊○○同時坦承於九十年的中秋節,用腳踢大兒子蔡宗修致撞牆致口腔破裂(見本院卷第八七頁)。
⑸戊○○並坦承於八十九年六月十日,用拳頭打其妻丙○○致左肩扭傷、瘀傷(見本院卷第八八頁)。
⑹戊○○對於有無在九十年九月間其妻丙○○懷孕六個月時,用腳去踢她的
腰脊椎部位,導致他骨盆變形一事,表示「不記得」(見本院卷第八七頁)。
④對於同居親屬來說,被告戊○○真的是個令人寒顫的危險人物。這樣的人,
原本該有幾件傷害前科的,但是在紀錄上,他卻是無犯罪前科(見卷附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這可能是出於家人的隱忍,同時也可能是丙○○說的「‧‧被害人幾度欲報警處理,並心生訴請離婚之意願,其均以危害被害人及被害人娘家之生命財產安全之事由,予以恐嚇威脅,致被害人心生畏懼,對其暴行均一再忍受!未料‧‧」本院認為,監禁處遇蘊含隔離的功能,得以在被告監禁期間,有效保護這些無奈的親屬,讓他們可以放鬆心情生活個幾年。是以,為了矯治被告的暴戾行為,也為了保護其家屬,本院認為,施以九年有期徒刑,應是較適宜的。
㈣依其所犯殺人未遂罪之性質,對於自家尚且如此殘暴,則對於眾人之事,不易
有關愛之心,這樣的修養不適合處理公共事務、行使公權,本院因而認為有適度除卸公權之必要,因而對其褫奪公權六年。
㈤扣案之水果刀一把,非被告所有,乃不宣告沒收。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日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輝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而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美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六條
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但其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三十七條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者,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宣告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
褫奪公權,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依第一項宣告褫奪公權者,自裁判確定時發生效力。
依第二項宣告褫奪公權者,自主刑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