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2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2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三四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一四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陸萬壹仟陸佰貳拾元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同法一百零六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一六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停止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四五○○號事件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曾提供新台幣六萬一千六百二十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一四六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強制執行事件,業經相對人撤回在案,是聲請人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為此求為裁定准予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並經提出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一年四月二日雲院祺民執癸字第九十-四五○○號執行命令、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雲院祺民執癸字第九十-四五○○號通知各一件為證。經本院調卷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日
民事庭~B法官蔣得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林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