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交簡上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交簡上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上字第九號
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等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第一審判決(原審案號:九十一年度投交簡字第三五號,聲請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七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甲○○犯後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毫無悔意,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另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願與被害人和解云云。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七O三三號判例參見)。且查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檢察官上訴
復未指明原審判決有何濫用裁量權或逾越裁量範圍之情事,而被告上訴僅目的在求得與被害人和解,亦非對原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妥之指摘,故其等上訴顯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再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誤罹刑典,且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和解書一件附卷可憑,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林宜民法官劉敏芳法官莊秋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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