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318號聲請人甲○○即被告共同選任辯姜震律師護人 姜至軒 律師
賴彌鼎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0802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涉犯傷害致死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並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97年4月9日執行羈押,並於同年7月9日延長羈押在案,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如聲請具保狀所載。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查被告甲○○所涉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死之犯行,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所涉上開犯行罪嫌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經本院認定屬實判處有期徒7年6月在案,非予羈押,顯難擔保日後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此羈押之事由無從因被告之具保而得消滅,聲請人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之各款情形,認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蕭世昌
法官連雅婷法官林惠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