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4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4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4551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林平國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18號,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08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 陸年 。扣案之木棍壹支沒收。
被訴傷害部分,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實
一、 傅武垣 係甲○○之二伯,2人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緣傅武垣與甲○○及其父親乙○○共同居住在桃園縣○○鎮○○路○○○號,因傅武垣患有中度智能障礙,日常生活無法完全自理,須仰賴乙○○照護,甲○○因失業在家,加以傅武垣衛生習慣不佳且時而發出聲響,致甲○○時有對傅武垣情緒失控之情形。民國96年12月17日晚間11時許,傅武垣因不肯睡覺並有吵鬧情形,引起甲○○不悅,頓萌以傷害身體之方式教訓傅武垣之犯意,其在主觀上雖無意致人於死,惟在客觀上應能預見木質棍棒結構堅實,加以傅武垣年屆70歲,且有中度智障,無力反抗棍棒之重擊,且如以棍棒持續重力毆擊渠之四肢、背部、腰部或臀部等重要部位,勢必造成渠身體大範圍鈍挫傷、骨折並導致內出血等之情形,如出血情形嚴重將可能導致休克死亡之結果,甲○○仍自房間內取出其所有木棍1支,至傅武垣所住1樓房間內,以其左手抓住傅武垣左手臂,右手持木棍持續重擊毆打傅武垣四肢軀幹、背部及臀部等處,嗣傅武垣因疼痛難忍極力掙扎,甲○○遂放開傅武垣左手臂,致傅武垣頓失重心而前傾倒地,甲○○仍持續其傷害之犯意,雙手持木棍繼續重擊毆打已趴倒在地之傅武垣,迨傅武垣因疼痛大聲哭喊,甲○○始停手,未對傅武垣施救即自顧上樓回自己房間,致傅武垣因此受有兩側手臂有融合性挫傷性出血(寬約2公分的條形傷,兩側至少有5道),右下肢前側(8乘5公分),右大腿前側(12乘5公分)及左大腿前側(16乘5分分)和兩側眼眶,兩側臀部(右15乘12公分,左14乘10公分)和左胸近腹部(4公分,3處)鈍性挫傷等傷害,且因前傾倒下時造成第一頸椎脫臼,併頸部脊髓出血,引起神經性休克。甲○○未幾折返1樓房間發現傅武垣仍趴倒在地,因餘怒未消認傅武垣裝死,又自行回到房間,幾分鐘後再回到現場,見傅武垣仍無回應,一時心驚,即通知正在房間睡覺的父親乙○○,由乙○○將傅武垣送醫急救,惟傅武垣於到院前即約於當日晚間11時30分許終因第一頸椎脫臼引起神經性休克傷重不治死亡。甲○○案發後留在現場,並囑託其父乙○○報警自首,嗣警察接獲報案到達醫院時,乙○○向員警表示其子甲○○之犯行,並循線前往案發現場,將留在案發現場之甲○○帶回製作筆錄。復在甲○○上開住處房間扣得甲○○所有持以毆擊傅武垣所用之木棍1支。
二、案經傅武垣之弟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是以下所引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辯護人均無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該得採為證據,合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持木棍毆打被害人傅武垣,嗣傅武垣因昏迷不醒,才將其送醫救治,並於到院前已死亡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傷害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伊只有打被害人之四肢,被害人的死亡結果不是伊造成的云云。
經查:
㈠被告甲○○因傅武垣不肯睡覺並有吵鬧情形,引起其不悅,
而自其房間內取出木棍1支,至傅武垣所住1樓房間內,以其左手抓住傅武垣左手臂,右手持木棍持續毆打傅武垣,嗣傅武垣因疼痛極力掙扎,甲○○先放開傅武垣左手臂,致傅武垣前傾倒地,甲○○再繼續持木棍毆打趴倒在地之傅武垣,迨傅武垣因疼痛大聲哭喊,甲○○始停手,並自顧上樓回自己房間,嗣甲○○2度折返現場始發現傅武垣仍趴倒在地,且呈昏迷不醒狀態,雖趕緊將傅武垣送醫急救,惟傅武垣於到院前即已死亡等情,業據被告甲○○坦認不諱(見偵字第30802號卷第12至16頁、第32頁背面至第33頁、第55頁),並有怡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傅武垣傷勢照片7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甲○○確有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前揭時、地,持續以木棍毆打被害人傅武垣之事實甚明。
㈡又被害人傅武垣在遭被告甲○○持木棍毆打後,未幾即呈昏
迷不醒狀態,經甲○○發覺送醫途中即已死亡,經檢察官率同法醫進行相驗,驗斷死者傅武垣有如下傷勢:「局部勘驗部分:①口鼻部:鼻腔黏膜嚴重出血、口唇週圍多處瘀血痕;②頸部:頸椎骨折;胸部:胸部劍突下偏左壹6×5公分鈍創傷;③腹部:腹部多處瘀血痕;④背腰臀部:腹部鈍挫傷瘀血痕、兩手臂正面棍棒杖傷皮下瘀血痕、兩下肢大腿、小腿前側棍棒杖傷皮下瘀血痕70×10公分、30×17公分、40×10公分;四肢(上下)內外側皮下瘀血;背部兩側均50×15公分棍棒杖傷創瘀痕、下肢30×10公分、30×20公分、10×10公分、10×10公分棍棒杖傷創瘀痕、肘骨骨折、左、右手臂前後側嚴重杖傷皮下瘀血、腫脹;四肢(上、下)內外側皮下瘀血」、「就外傷證據;有兩側手臂有融合性挫傷性出血(寬約2公分的條形傷,兩側至少有5道),右下肢前側(8乘5公分),右大腿前側(12乘5公分)及左大腿前側(16乘5公分)和兩側眼眶,兩側臀部(右15乘12公分,左14乘10公分)和左胸近腹部(4公分,3處)」,有卷附勘(相)驗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及法醫研究所
(96)醫剖字第0961102047號解剖報告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乙紙、相驗及解剖照片26張可憑(見偵字第30382號卷第31頁、相驗卷第10至30頁、第38至40頁、第51頁)。嗣經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進行鑑定結果,「就外傷證據部分與前述解剖報告書所載外傷大致相符(按該報告書另記載前額共5處2公分長,4公分直徑擦裂傷,2天左右之外傷部分,經查即甲○○於同年12月15日毆打傅武垣所造成,非被告此次持木棍之傷害行為造成,另發回原審法院審理,詳如後述);而就解剖觀察結果,認(摘錄):「⒈頭部外傷:外表除前述外傷,頭皮下有出血位于前額,...有皮質挫傷性出血於腦幹頸椎部位。⒉頸部:第一頸椎呈脫臼。⒋四肢及軀幹:有鈍性挫處。其他⒌外表鈍性傷。死亡經過研判:由解剖知死者係遭棍棒打擊下,前傾倒下造成第一頸椎脫臼神經性休克死亡(即一般所見Whiplash式損傷),死亡方式應屬他殺。鑑定結果:死者傅武垣研判因棍棒打擊下,前傾倒下造成第一頸椎脫臼神經性休克死亡」,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6)醫鑑字第0961102047號鑑定報告書乙紙在卷足稽(見相驗卷第42至45頁)。復經本院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關於被害人傅武垣第一頸椎脫臼造成之原因,該所函覆以「①前傾倒下應較可能的原因,若是前額遭打擊頸大力甩動亦可造成,但此種外傷應多少伴有頭骨的外傷,所以死者仍以前項原因最為可能。②死者是第一頸椎脫臼且伴有頸椎部分腦幹皮質挫傷性出血,所以引起神經性休克的機會很高(應該有80%-90%),若不施救的情形下自行休克到死亡時間因人而異,但通常都是在短時間內(但有些可達數小時),無實際數據可查。」,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7年5月26日法醫理字第0970002396號函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54頁),經核與被告甲○○供承伊持木棍毆打傅武垣,嗣傅武垣極力掙扎,伊把被害人放開退後1步,他就整個人趴在地上,伊又接著持木棍打他,因被害人哭喊的很大聲,伊才住手,過一會下樓看他還趴在地上,就叫他趕快起來,他不理,伊又上樓,過一會兒再下樓,就發現他昏迷,送他去醫院即死亡等情相互參合以觀,印證相符,足見被害人係因被告持棍棒毆打,受傷不支前傾趴倒在地,肇致第一頸椎脫臼引起神經性休克死亡,至堪認定。
㈢再查,因犯罪致發生一定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者,如
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刑法第17條定有明文,此即學說上所稱加重結果犯。「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920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485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係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0條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死亡結果之發生而不預見為要件,此所謂能預見,係指客觀情形而言,與加害人本身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倘加害人主觀上已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間接故意之範疇,無復論以加重結果犯之餘地。因此加害人對於結果之發生『客觀上』有無預見、『主觀上』是否不預見,以及該項結果之發生是否違背其本意,均與加害人應負何種刑責之判斷攸關。」(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77號判決亦可參照)。本案被告與被害人係伯姪關係,且被害人為中度智障者,彼此本無深仇大恨,惟被告因失業心情不佳,復因不滿被害人傅武垣晚上不睡覺發出吵鬧聲響,繼而以棍棒毆擊被害人以制止吵鬧,衡情應無置人於死之動機,在參之被告並無使用刀械等致命之兇器,被害人身體傷害亦未致重傷,且被告曾有毆打被害人之紀錄,是被告顯係為制止被害人,依循以往方式對被害人施暴,故其主觀上僅有普通傷害之故意,衡情不致有殺人或重傷害之故意,而被害人發生死亡之結果,應非被告之本意。然身體為人之生命要害部位,其構造亦甚為脆弱,倘施以重力,足使內臟或其他部位破裂出血,導致死亡之結果,此在一般情狀下會產生相同之結果,屬於客觀上所能預見,本件被害人死亡之直接原因在於第一頸椎脫臼且伴有頸椎部分腦幹皮質挫傷性出血,導致神經性休克死亡,已如前述,被告以棍棒毆打被害人,在客觀上既有預見之可能性,被告應負傷害致死之罪責,再者,被害人確係因前開傷勢,導致神經性休克死亡,其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難辭傷害致人於死罪責。被告及辯護人指稱傅武垣死亡結果與被告持木棍毆打傅武垣間並無因果關係,亦無預見可能性云云,顯係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㈣又被害人傅武垣遭被告以木棍持續重擊毆打,並因重心不穩
而前傾倒下,復遭被告繼續持木棍毆打,除受有前述四肢軀幹鈍性挫傷、瘀血痕等傷勢外,復因第一頸椎脫臼併頸部脊髓出血,係為直接傷害,業有上開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可稽,而被告在毆擊被害人傅武垣後即自顧回到自己房間抽煙,未幾即折返現場,見傅武垣仍倒趴在地,餘怒未消認傅武垣裝死,又回到自己房間,幾分鐘後嗣再回到現場,傅武垣即已呈昏迷不醒狀態,立即將傅武垣送醫,仍於到院前死亡,已據被告 傅彥 自承上情無訛,足見被害人於前揭時地,遭被告持木棍毆擊所受直接傷害已經嚴重,並因第一頸椎脫臼引起神經性休克死亡,乃被告所為犯行所致之結果,業經查證屬實,而法醫研究所之報告,正足以佐證本案調查之結果,是辯護人具狀空言指責法醫研究所之鑑驗報告已踰越法醫學權限,應屬誤解。而該報告既已就其鑑驗之結果詳述於鑑驗報告,是辯護人主張傳訊法醫出庭作證,本院認無必要,一併說明。
㈤按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所謂「發覺」,係指該
管公務員已知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之為何人而言,至被害人以及被害人以外之人知悉其事並知其人,而該管公務員猶未知之者,仍不能不認為合於該條所謂未發覺之規定。又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至其方式雖不限於自行投案,即委託他人代為自首,亦無不可,但託人代行自首,必其自首之意旨,已到達有偵查權該管公務員,始生效力」(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721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1988號判決意旨)。被告於案發後,並未逃離現場,通知其父乙○○,將被害人送醫急救,並委請其父向警察機報案自首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父親乙○○於本院中證述明確(本院98年2月11日審判筆錄第5頁、第6頁),而本案確係證人乙○○所報案,亦有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刑事陳報單附卷 可佐 (見偵卷第6頁),復經證人即最先到達案發現場之員警 沈木春 證稱員警到案發現場前,因被害人之弟弟乙○○,於另一組員警到達醫院時,已向該組警察告知係其兒子將其哥哥打死,經該組員警以無線電告知本人,所以我到達現場前已知被告之犯行,到達案發現場,被告坦承有以木棍毆打被害人等語(同上本院筆錄第2頁至第7頁),堪認被告確有委託證人乙○○,在案件未經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向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申告其犯罪事實。員警到達醫院現場時,並不知案發經過詳情,亦不知犯人姓名。經派出所員警到達醫院時,由被告之父乙○○告知被告之犯行,並經稍後到達現場之員警將被告帶返派出所製作筆錄時,被告始終坦認毆打被害人犯行在卷,堪認被告所辯:其係自首乙節,應非無據,尚堪採取。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致死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業見前述,原審漏未審酌,據為減刑之依據,自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除漏未審酌自首外,均無理由,業經指駁如前。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其傷害傅武垣之行為,已為傷害致死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已如前述,依法減輕其刑。查被告與被害人為伯姪關係,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本件傷害致死罪屬同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爰審酌被告不憐其伯父即被害人中度智障,較難適應溝通,僅因被害人吵鬧,動輒恣意傷害其伯父傅武垣,致被害人受有遍及四肢軀幹之鈍性傷,導致第一頸椎脫臼引起神經性休克死亡,惡性非輕,且犯後僅坦認部分犯行,非有悔意,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5年稍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茲懲儆。扣案之被告持以毆擊被害人傅武垣致死之木棍1支,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參、程序判決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96年12月15日晚間,基於傷害之犯意,於上開甲○○與傅武垣同居之住處,持酒瓶毆打傅武垣,致其前額受有2公分長撕裂傷共5處,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原判決意旨: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害人傅武垣對上開被告傷害之犯行,並未立即提出告訴,而其於96年12月17日晚間即遭被告持木棍毆擊致死,已如前述,至與被害人傅武垣有二親等內旁系血親關係之丙○○雖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表示代理傅武垣提出告訴之意(見偵字第30802號卷第67頁),惟斯時傅武垣業已死亡,其是否有明示提出告訴之意已無從考究,且參諸傅武垣於96年12月15日遭被告毆打至其死亡時間尚有2天時間,客觀上均未見傅武垣有提出告訴之意,丙○○之告訴有無違反被害人明示之意思亦屬不明,已難認丙○○之告訴合法,而本件檢察官又未依法指定代行告訴人提出告訴,是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所涉此部傷害犯行難認已經合法告訴,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 爰逕 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上訴意旨略以:按被害人已死亡者,得由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告訴。但告訴乃論之罪,不得與被害人明示之意思相反,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害人死亡者,得由其最近親屬在不違背被害人生前明示意思相反下提出告訴,應指被害人在不能行使告訴權前原本即不願告訴,或在其不能行使告訴權情形消滅時即表明其原意不願訴追,始將告訴人之告訴認為不合法。經查被害人傅武垣於96年12月15日遭被告持酒瓶毆打致其前額受有2公分長撕裂傷共5處時尚未死亡,惟相隔2日,被害人即於96年12月17日再遭被告持木棍毆打致死,姑不論被害人乃67歲高齡並受有前額2公分長之撕裂傷頭等情,是否及於短短2日內提出告訴。綜觀全卷,亦未有事證顯示被害人有不願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之明示意思,被害人嗣後死亡,由其親兄弟丙○○即被害人之三親等內旁系血親代理提出告訴,且被害人生前並無明示不願訴追之情形下,依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代理告訴人之告訴應為合法有效。是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有上述之違法,自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
四、經查:按被害人已死亡者,得由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告訴。但告訴乃論之罪,不得與被害人明示之意思相反,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2項定有明文。揆其意旨,被害人若已死亡,前揭之人,只要不違背其本意,自均有獨立告訴權,而本件被害人已於96年12月17日死亡,被害人之弟丙○○為被害人3親等內旁系血親,依前開規定,於被害人死後,對被告提起普通傷害之告訴,且未有事證顯示被害人有不願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之明示意思,即難謂本件未經合法告訴。原審未經詳查,遽認本件告訴不合法而諭知不受理判決,尚嫌速斷,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如主文第3項所示,俟查明後,再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蔡光治法官劉嶽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傷害致死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淑娟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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