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整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司重整前之緊急處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整聲字第2號聲請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代理人 李啟英 相對人和立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七路3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就本院97年度整聲字第2號重緊急處分事件,請求租金改由聲請人保管或提存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為公司重整之裁定前,得因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公司法第287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緊急處分,其規範之目的在於:法院受理重整之聲請後,依同法第284條、第285條規定應先向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中央金融主管機關及證券管理機關,徵詢其關於應否重整之具體意見,並選任檢查人,就公司業務及財務等事項為必要之調查,始能為准駁之裁定,倘於法院裁定前公司債權人仍個別行使債權,或任由受聲請重整之公司履行債務或處分不動產,將導致公司總財產減少,迨重整裁定時,已失重整價值,故為重整准駁之裁定前,自有先為上開公司法第287條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按月收取相對人對第三人生耀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生耀光電公司)新台幣(下同)1,093,233元之租金債權,此債權係聲請人抵押物之孳息,因本院97年度整聲字第2號裁定准予緊急處分,對於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然相對人無繼續營運之價值與更生之可能,今覬覦收取上述大額租金,延滯聲請人2.85億元鉅額債務,並意圖藉重整程序阻擾債權人等拍賣廠房,置債權人權益不顧,為免租金為相對人惡意挪用,而損害債權人等權益,爰聲請本院裁定前租金暫由聲請人保管或提存本院保管等語。
三、經查:
(一)相對人前聲請公司重整,現於本院審理中,相對人聲請於重整裁定前為緊急處分,經本院97年度整聲字第2號裁定以為維持聲請重整公司現狀,避免聽任利害關係人各謀自保而履行債務、行使債權,使公司在裁定前喪失其重整價值,且將來重整計劃,亦須統籌公司全部財產予以擬定,故法院對重整聲請為准、駁前,有必要先為緊急處分為由,准許在案。
(二)雖聲請人主張就相對人對第三人生耀光電公司之租金債權為其抵押物之孳息,而對之有優先權。然有取回權、抵銷權或解除權人,雖得不依重整程序行使,尚且須向重整人為之,況優先重整債權,非依重整程序不得行使權利(公司法第296條規定參照),其規範目的即在於便於重整之管理,及統籌公司全部之財產以保障將來如准許重整後重整計畫之遂行。雖聲請人一再表示質疑相對人公司之誠信,並懷疑其有惡意挪用上開租金之可能,然並無相當證據證明相對人公司將惡意挪用上開租金,且本院前開緊急處分,除限制債權人行使債權外,同時禁止相對人公司除繼續營業所必要之履約行為及支付繼續營業所必要之費用,並依法應給付員工之退休金、資遣費外,對於所負債務不得履行,此裁定並經本院黏貼於公告處,自公告之日起發生效力,對公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等利害關係人均發生效力,並具執行力,相對人如惡意挪用租金,自應負相關民、刑事責任,已相當程度擔保相對人不致有如聲請人所述之情形,況如租金交由聲請人保管,相對人亦將質疑有遭聲請人挪用之可能,故聲請人以租金有遭相對人惡意挪用之可能,而請求將之交予聲請人保管,並非有據。再依提存法所為之提存有清償提存及擔保提存兩者(提存法第9條規定參照),並無所謂之保管提存,本院亦無從依聲請人所請求為保管租金之目的而向本院辦理提存,況提存於本院,對相對人資金之運用甚為不便,不利其營業之進行,亦非可取。
四、綜上,聲請人以上開理由,請求將相對人對第三人生耀光電公司之租金交予聲請人保管,或提存於本院保管,並無必要且不可行,聲請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高榮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
書記官陳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