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68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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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6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683號聲請人丙○○○○○
樓之1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樓及法定代理人乙○○
1樓及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一)就債務人所有如附表所示及其他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除查封外應停止。(二)債務人就其所有之財產不得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處分。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丙○○○○○已向本院聲請更生,惟其債權人正對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實施強制執行程序(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7年度執卯字第53311號)。茲為確保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爰依債務人之聲請,斟酌實際需要,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
民事庭法官劉正中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已於97年8月28日公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
書記官洪加芳附表:
~T40X0L2;┌─────────────────────────────────────────────────┐│97年度執字第53311號財產所有人: 鐘玄妃 │├─┬───────────────────────┬─┬─────┬──────┬────────┤│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鑑定價格││├───┬────┬───┬───┬──────┤├─────┤│││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新臺幣元)│├─┼───┼────┼───┼───┼──────┼─┼─────┼──────┼────────┤│1│臺中市│西屯區│ 何安 ││371│建│11463.70│十萬分之129│1,340,000元││├───┼────┴───┴───┴──────┴─┴─────┴──────┴────────┤││備考│鐘玄妃│└─┴───┴───────────────────────────────────────────┘┌─┬──┬───────┬───┬─────────────────┬────┬─────────┐│編│││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基地坐落│樣主要├───────────┬─────┤│鑑定價格│││建號│--------------│建築材│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建物門牌│料及房││要建築材料││(新臺幣元)││號│││屋層數│合計│及用途│範圍││├─┼──┼───────┼───┼───────────┼─────┼────┼─────────┤│1│1695│臺中市西屯區何│住家用│九層:64.55│陽台9.72│全部│1,710,000元││││安段371地號│、12層│合計:64.55│││││││--------------│、鋼筋││││││││台中市西屯區四│混凝土││││││││川路87巷48號9│造││││││││樓之1│││││││├──┼───────┴───┴───────────┴─────┴────┴─────────┤││備考│鐘玄妃、共同使用部分建號1873面積1899.65平方公尺持分10萬分之699、共同使用部分建號1877面積││││15485.34平方公尺持分10萬分之123。│└─┴──┴────────────────────────────────────────────┘~T64X4L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