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6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640號聲請人 蕭筆齊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本院民事執行處97年度執字第4269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蕭筆齊對於坤皇實業有限公司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所核發移轉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但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其內容有:就債務人財產,包括債務人對其債務人之債權等,為必要之保全處分、限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對於債務人財產實施民事或行政執行程序之停止;又為確保將來詐害行為、偏頗行為經撤銷後,對受益人或轉得人請求回復原狀之強制執行,亦有對之施以保全處分之必要;另為求周延,明訂概括事由,許法院為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爰設第一項」,可知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係以債務人之財產為基礎,供債務人於一定條件下清理其無擔保之債務,故消債者債務清理事件之保全處分,其主要目的係為保持債務人之財產,避免債權人透過強制執行程序,或債務人透過處分財產之方式,致債務人財產減少,致喪失債務清理之最重要基礎,況因本條項除可能適用於更生事件外,亦可能適用於清算事件(包括原係更生事件,其後轉換為清算事件之類型),故在決定是否准予保全時,應一併考量債務清理事件之可能演變,而難單以聲請人之聲請內容而異其標準。從而,究竟有無保全之必要,應以是否導致債務人財產減少為其最低限度要件,倘不涉及債務人財產減少之行為,均無依本條項以裁定加以限制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為:聲請人業已聲請更生,惟聲請人對坤皇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坤皇公司)之每月應領之薪資債權,現受鈞院97年度執字第42693號執行在案,若仍允許相對人在聲請人聲請更生後繼續強制執行之程序,勢必對其他債權人不公,且對聲請人之工作及生活亦造成困擾,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聲請停止鈞院97年度執字第42693號對債務人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按扣押命令之目的在於凍結聲請人之財產,非但未使聲請人財產減少,反可避免聲請人任意處分導致財產減少及供日後全體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且其扣押範圍僅有聲請人對坤皇公司之各項薪資債權3分之1,當無礙於聲請人之生計,另聲請人雖主張:其因扣薪之強制執行對於本人之工作及生活亦造成困擾云云,但並未舉證證明如何影響其工作及日常生活,尚難據此即謂債權人不得對其為任何強制執行行為,故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全部,其中關於扣押命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該執行命令應予繼續,至於移轉命令之部分,因涉及扣押金額之終局處分,為避免聲請人財產減少及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則有予以保全之必要,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靜茹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已於民國97年8月25日公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書記官孫國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