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親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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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親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停止親權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親字第3號上訴人乙○○
(現另案於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強制戒被上訴人桃園縣政府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親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5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42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亦未在其所提出之民事上訴理由狀內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經本院於民國97年6月23日裁定,限令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7年7月1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雖其於97年7月7日再行提出上訴狀於本院,惟仍未於狀內補正上開事項,是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震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書記官劉昆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