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1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共同選任辯姜震律師護人姜至軒律師
賴彌鼎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0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木棍壹支沒收。
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 傅武垣 係甲○○之二伯,2人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4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緣傅武垣與甲○○及其父親共同居住在桃園縣○○鎮○○路○○○號,因傅武垣患有中度智能障礙,日常生活無法完全自理,須仰賴甲○○及其父親照護,甲○○復因失業在家,加以傅武垣衛生習慣不佳且時而發出聲響,致甲○○時有對傅武垣情緒失控之情形。民國96年12月17日晚間11時許,傅武垣又因不肯睡覺並有吵鬧情形,引起甲○○不悅,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且於客觀上本可預見以木棍(鈍器)對人之四肢軀幹、背部及臀部連續重擊,足以致人於死,甲○○仍自房間內取出其所有木棍1支,至傅武垣所住1樓房間內,以其左手抓住傅武垣左手臂,右手持木棍持續重擊毆打傅武垣四肢軀幹、背部及臀部等處,嗣傅武垣因疼痛難忍轉身欲奪取木棍,甲○○先放開傅武垣左手臂,致傅武垣頓失重心而前傾倒地,甲○○仍持續其傷害之犯意,雙手持木棍繼續重擊毆打已趴倒在地之傅武垣,迨傅武垣因疼痛大聲哭喊,甲○○始停手,未對傅武垣施救即自顧上樓回自己房間,致傅武垣因此受有兩側手臂有融合性挫傷性出血(寬約2公分的條形傷,兩側至少有5道),右下肢前側(8乘5公分),右大腿前側(12乘5公分)及左大腿前側(16乘5分分)和兩側眼眶,兩側臀部(右15乘12公分,左14乘10公分)和左胸近腹部(4公分,3處)鈍性挫傷等傷害,且因前傾倒下時造成第一頸椎脫臼,併頸部脊髓出血,引起神經性休克。甲○○未幾折返1樓房間發現傅武垣仍趴倒在地,因餘怒未消認傅武垣裝死,又自行回到房間,幾分鐘後再回到現場,即見傅武垣呈昏迷不醒狀態,始將傅武垣送醫急救,惟傅武垣於到院前約於當日晚間11時30分許終因第一頸椎脫臼引起神經性休克傷重不治死亡。
嗣經警在甲○○上開住處房間扣得甲○○所有持以毆擊傅武垣所用之木棍1支。
二、案經傅武垣之弟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被告及辯護人對上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於審判程序中復均未表示異議,故認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持木棍毆打被害人傅武垣,嗣傅武垣因昏迷不醒,才將其送醫救治,惟於到院前已死亡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傷害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伊只有打被害人下半身,被害人的死亡結果不是伊造成的云云。經查:
㈠前揭被告甲○○因傅武垣不肯睡覺並有吵鬧情形,引起其不
悅,而自其房間內取出木棍1支,至傅武垣所住1樓房間內,以其左手抓住傅武垣左手臂,右手持木棍持續毆打傅武垣,嗣傅武垣因疼痛難忍轉身欲奪取木棍,甲○○先放開傅武垣左手臂,致傅武垣前傾倒地,甲○○再繼續持木棍毆打趴倒在地之傅武垣,迨傅武垣因疼痛大聲哭喊,甲○○始停手,並自顧上樓回自己房間,嗣甲○○2度折返現場始發現傅武垣仍趴倒在地,且呈昏迷不醒狀態,雖趕緊將傅武垣送醫急救,惟傅武垣於到院前即已死亡等情,業據被告甲○○坦認不諱(見偵字第30802號卷第12至16頁、第32頁背面至第33頁、第55頁),並有怡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傅武垣傷勢照片7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甲○○確有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前揭時、地,持續以木棍毆打被害人傅武垣之事實甚明。又被害人傅武垣在遭被告甲○○持木棍毆打後,未幾即呈昏迷不醒狀態,經甲○○發覺送醫途中即已死亡,經檢察官率同法醫進行相驗,驗斷死者傅武垣有如下傷勢:「局部勘驗部分:①口鼻部:鼻腔黏膜嚴重出血、口唇週圍多處瘀血痕;②頸部:頸椎骨折;胸部:胸部劍突下偏左壹6×
5公分鈍創傷;③腹部:腹部多處瘀血痕;④背腰臀部:腹部鈍挫傷瘀血痕、兩手臂正面棍棒杖傷皮下瘀血痕、兩下肢大腿、小腿前側棍棒杖傷皮下瘀血痕70×10公分、30×17公分、40×10公分;四肢(上下)內外側皮下瘀血;背部兩側均50×15公分棍棒杖傷創瘀痕、下肢30×10公分、30×20公分、10×10公分、10×10公分棍棒杖傷創瘀痕、肘骨骨折、左、右手臂前後側嚴重杖傷皮下瘀血、腫脹;四肢(上、下)內外側皮下瘀血」、「就外傷證據;有兩側手臂有融合性挫傷性出血(寬約2公分的條形傷,兩側至少有5道),右下肢前側(8乘5公分),右大腿前側(12乘5公分)及左大腿前側(16乘5公分)和兩側眼眶,兩側臀部(右15乘12公分,左14乘10公分)和左胸近腹部(4公分,3處)」,有卷附勘(相)驗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及法醫研究所(96)醫剖字第0961102047號解剖報告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乙紙、相驗及解剖照片26張可憑(見偵字第30382號卷第31頁、相驗卷第10至30頁、第38至40頁、第51頁)。嗣經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進行鑑定結果,「就外傷證據部分與前述解剖報告書所載外傷大致相符(按該報告書另記載前額共5處2公分長,4公分直徑擦裂傷,2天左右之外傷部分,經查即甲○○於同年12月15日毆打傅武垣所造成,非被告此次持木棍之傷害行為造成,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詳如後述);而就解剖觀察結果,認(摘錄):「⒈頭部外傷:外表除前述外傷,頭皮下有出血位于前額,...有皮質挫傷性出血於腦幹頸椎部位。⒉頸部:第一頸椎呈脫臼。⒋四肢及軀幹:有鈍性挫處。其他⒌外表鈍性傷。死亡經過研判:由解剖知死者係遭棍棒打擊下,前傾倒下造成第一頸椎脫臼神經性休克死亡(即一般所見Whiplash式損傷),死亡方式應屬他殺。鑑定結果:死者傅武垣研判因棍棒打擊下,前傾倒下造成第一頸椎脫臼神經性休克死亡」,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6)醫鑑字第0961102047號鑑定報告書乙紙在卷足稽(見相驗卷第42至45頁)。復經本院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關於被害人傅武垣第一頸椎脫臼造成之原因,該所函覆以「①前傾倒下應較可能的原因,若是前額遭打擊頸大力甩動亦可造成,但此種外傷應多少伴有頭骨的外傷,所以死者仍以前項原因最為可能。②死者是第一頸椎脫臼且伴有頸椎部分腦幹皮質挫傷性出血,所以引起神經性休克的機會很高(應該有80%-90%),若不施救的情形下自行休克到死亡時間因人而異,但通常都是在短時間內(但有些可達數小時),無實際數據可查。」,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7年5月26日法醫理字第0970002396號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4頁),經核與被告甲○○供承伊持木棍毆打傅武垣,嗣傅武垣轉過身來要還手,伊把被害人放開退後1步,他就整個人趴在地上,伊又接著持木棍打他,因被害人哭喊的很大聲,伊才住手,過一會下樓看他還趴在地上,就叫他趕快起來,他不理,伊又上樓,過一會兒再下樓,就發現他昏迷,送他去醫院即死亡等情相互參合以觀,印證相符,則被害人係因受有鈍性傷,並肇致第一頸椎脫臼引起神經性休克死亡,從而,被告甲○○持續以木棍重擊毆打被害人傅武垣,與傅武垣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
㈡再查被告甲○○因不滿被害人傅武垣晚上不睡覺發出吵鬧聲
響,憤而持續以木棍重擊毆打傅武垣,在傅武垣受毆打立身不穩之情況下,甲○○倏地放開原所抓住傅武垣之左手臂,致傅武垣因重心不穩前傾倒下,甲○○再繼續持木棍毆打趴在地上之傅武垣後,因傅武垣痛苦大叫始停手,已如前述,被告甲○○雖主觀上僅有傷害之犯意,惟其持木棍持續重擊毆打被害人遍及四肢軀幹、背部、臀部等身體各處時間非短,且在被害人遭其重擊毆打立身不穩時倏忽放開傅武垣,致傅武垣重心不穩前傾倒下,復繼續以木棍朝傅武垣身體毆擊凌虐,以其所採用手段之激烈,可能發生被害人傷勢加劇,而有致命之結果,在客觀情形上應為被告所能預見,應堪認定,是被告在盛怒之下,雖欠缺其可能死亡之認識而未預見及此,但仍持續其傷害之犯意,以木棍重擊毆打傅武垣,終至被害人倒地不起發生死亡之結果,被告甲○○對被害人傅武垣死亡之加重結果,自應負其刑責。被告及辯護人指稱傅武垣死亡結果與被告持木棍毆打傅武垣間並無因果關係,亦無預見可能性云云,並非可採。
㈢又被害人傅武垣遭被告以木棍持續重擊毆打,並因重心不穩
而前傾倒下,復遭被告繼續持木棍毆打,除受有前述四肢軀幹鈍性挫傷、瘀血痕等傷勢外,復因第一頸椎脫臼併頸部脊髓出血,係為直接傷害,業有上開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可稽,而被告在毆擊被害人傅武垣後即自顧回到自己房間抽煙,未幾即折返現場,見傅武垣仍倒趴在地,餘怒未消認傅武垣裝死,又回到自己房間,幾分鐘後嗣再回到現場,傅武垣即已呈昏迷不醒狀態,立即將傅武垣送醫,仍於到院前死亡,已據被告 傅彥 自承上情無訛,足見被害人於前揭時地,遭被告持木棍毆擊所受直接傷害已經嚴重,並因第一頸椎脫臼引起神經性休克死亡,乃自然持續發生之結果,並無第3人外力因素或是醫療原因介入,被告之辯護人具狀質疑被告並未見被害人前傾倒下撞擊地面情形,究係被告以木棍毆傷前或毆傷後因其他外力或自身因素始引起死亡云云,與上述事證不符,顯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甲○○基於傷害犯意以木棍毆擊被害人傅武
垣,且對於傅武垣發生死亡之結果,客觀上有預見其發生之可能,而其竟疏未預見,終至引起死亡之加重結果之事實,構成傷害致死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其前傷害傅武垣之行為,已為傷害致死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與被害人為伯姪關係,此據被告甲○○及證人乙○○分別述明在卷,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本件傷害致死罪屬同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爰審酌被告僅因被害人吵鬧,即以殘忍手段恣意傷害其親叔伯傅武垣,致被害人受有遍及四肢軀幹之鈍性傷,更進而因第一頸椎脫臼引起神經性休克死亡,惡性不輕,且犯後僅坦認部分犯行,非有悔意,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5年稍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被告持以毆擊被害人傅武垣致死之木棍1支,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96年12月15日晚間,基於傷害之犯意,於上開甲○○與傅武垣同居之住處,持酒瓶毆打傅武垣,致其前額受有2公分長撕裂傷共5處,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害人傅武垣對上開被告傷害之犯行,並未立即提出告訴,而其於96年12月17日晚間即遭被告持木棍毆擊致死,已如前述,至與被害人傅武垣有二親等內旁系血親關係之乙○○雖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表示代理傅武垣提出告訴之意(見偵字第30802號卷第67頁),惟斯時傅武垣業已死亡,其是否有明示提出告訴之意已無從考究,且參諸傅武垣於96年12月15日遭被告毆打至其死亡時間尚有2天時間,客觀上均未見傅武垣有提出告訴之意,乙○○之告訴有無違反被害人明示之意思亦屬不明,已難認乙○○之告訴合法,而本件檢察官又未依法指定代行告訴人提出告訴,是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所涉此部傷害犯行難認已經合法告訴,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 爰逕 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均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蕭世昌
法官連雅婷法官林惠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