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一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0八0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與法院裁量權,然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漫無標準,仍應依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以行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行為人品行、犯罪動機、犯罪手段、行為惡性及危害社會之嚴重性,為整體之考量,……俾符合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原判決既認上訴人「(毆打被害人後,上樓)未幾折返一樓房間發現 傅武垣 仍趴倒在地,因餘怒未消認傅武垣裝死,又自行回到房間,幾分鐘後再回到現場,見傅武垣仍無回應,一時心驚,即通知正在房間睡覺的上訴人父親乙○○,由乙○○將傅武垣送醫急救」「甲○○於案發後留在現場,並囑託其父乙○○報警自首」,且符合自首之要件,惟斟酌犯罪情節時,卻又認上訴人「非有悔意」,似有矛盾,因而,量處有期徒刑六年之刑罰,即難謂適當等語。
惟查刑法自首,乃為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並節省訴訟資源,如犯罪之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表明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時,即構成得減輕其刑條件,至於自首之犯人是否真心悔悟,與自首減刑條件之構成無關,何況犯罪之人往往自忖法網難逃,自首以邀減刑者,比比皆是,縱成立自首而獲減刑,並不能直認犯罪後具有悔意。至於犯罪後有無悔意,乃犯罪情節之一,純屬事實認定之問題,為事實審審認權責範圍,如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上訴人因其年屆七十、中度智障之二伯傅武垣不肯睡覺並有吵鬧情形,即感不悅,頓萌傷害犯意,持結構堅實之木質棍棒,以左手抓住傅武垣左手臂,右手持木棍持續重擊傅武垣四肢軀幹、背部及臀部等處,嗣因傅武垣疼痛難忍極力掙扎,遂放開傅武垣左手臂,致傅武垣頓失重心而前傾倒地,復因傅武垣疼痛大聲哭喊,上訴人始停手,但未對傅武垣施救,逕自上樓回房,傅武垣因此受有兩側手臂有融合性挫傷性出血(寬約二公分條形傷,兩側至少有五道),右下肢前側(八公分乘五公分),右大腿前側(十二公分乘五公分)及左大腿前側(十六公分乘五公分)、兩側眼眶,兩側臀部(右十五公分乘十二公分,左十四公分乘十公分)及左胸近腹部(四公分,三處)鈍性挫傷等傷害,且因前傾倒下時造成第一頸椎脫臼,併頸部脊髓出血,引起神經性休克,上訴人於下樓返回現場,始囑託其父乙○○報警自首而受裁判,傅武垣則送醫不治死亡等情。認上訴人雖構成自首得減刑之條件予以減刑,但犯罪後非有悔意,爰斟酌一切犯罪情節,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六年(傷害致人於死罪部分),其適用自首規定減刑及認上訴人犯罪後並無悔意,核無矛盾。上訴意旨或對於法律規定之誤解,或對於事實審認定事實職權適法之行使,任意指摘原判決認事為違法,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賴忠星法官林秀夫法官宋祺法官陳祐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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