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6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682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胡祐彬
陳倩如 被告 林信吉
林信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林信志應將上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信吉前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自民國92年9月17日起即逾期清償借款,至今尚積欠新臺幣597,639元未清償,而被告林信吉明知其已無資力清償債務,且為規避原告行使債權,竟於93年5月14日將其原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林信志,顯見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隱藏贈與之目的,而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為贈與之行為,其目的係為妨害債權之行使而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為此依民法第87條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93年5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93年5月1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⒉被告林信志應就系爭不動產於93年5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帳
務查詢、信用紀錄查詢、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等資料為證,且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
行為之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87條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故在特定債權,倘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即得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以保全其債權;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其客體乃包括債務人所為債之行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項撤銷權,既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所為債之行為及物權行為,亦可僅訴請撤銷債務人所為債之行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302號、79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林信吉積欠原告597,639元未清償,且為規避原告行使債權,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隱藏贈與之行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林信志之事實,已如上述,而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被告林信吉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被告林信志,其所為之無償行為自足使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而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訴請撤銷被告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林信志塗銷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
,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於93年5月6日簽定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業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調取登記申請書查核無訛,而原告係於103年5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則上開債權行為發生日期距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日,顯已逾10年除斥期間,揆諸上開規定,其撤銷訴權自因時間經過而告消滅,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行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3年5月1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林信志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3年5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杭起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
書記官蘇玟心附表┌─┬────────────────────┬─┬────┬────┐│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01│臺南市│佳里區│鎮安││874│建│86,63│2分之1││├───┼────┴───┴──┴────┴─┴────┴────┤││備考││└─┴───┴────────────────────────────┘┌─┬──┬───────┬───┬─────────────┬───┐│編│││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基地坐落│樣主要├───────┬─────┤│││建號│…………………│建築材│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建物門牌│料及房││要建築材料│││號│││屋層數│合計│及用途│範圍│├─┼──┼───────┼───┼───────┼─────┼───┤│01│141│臺南市佳里區鎮│鋼筋混│1層:38.34││││││安段874地號│凝土造│2層:48.33││││││…………………│、住商│3層:48.33││2分之1││││臺南市佳里區下│用、3│陽台:7.25││││││廍13之3號│層│騎樓:10││││││││合計:152.25││││├──┼───────┴───┴───────┴─────┴───┤││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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