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93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月娥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8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月娥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月娥基於與 沈泉竹 (本院103年度簡字第1817號另案判決有期徒刑6月)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3年3月某日起至103年6月4日止,於其位於臺南市○○區○○里○○路○○號之6之住處,聚集不特定人撥打電話或前往下注簽單賭博。賭博方式如下:賭客自「01」至「49」49個號碼中任選2、3或4個號碼(俗稱二星、三星、四星)為1支,每支簽注金為新臺幣(下同)65元至78元不等、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之中獎號碼,如所簽之號碼均中獎,二星組每支支付5,700元,三星組支付57,000元,四星組支付750,000元。另「台號」、「特尾」、「夫妻樂」需依號碼搭配中獎倍數,中獎金額不一。吳月娥自賭客收取六合彩簽單後,再將簽單傳真與沈泉竹對賭,吳月娥並則自賭客簽注金中每注從中抽取3角至5角不等之佣金,以此方式共同經營地下簽注站。嗣於103年6月4日下午,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沈泉竹、吳月娥之住所執行搜索,於上址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月娥警詢時、偵查時坦承在卷(見警卷第1頁正面至第3-2頁,偵卷第3頁),核與另案被告即上游組頭沈泉竹警詢及偵查時供稱其以傳真方式接收被告之簽單後與之對賭等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8頁、第29頁至第30頁),並有現場照片11張、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2頁至第46頁、第5頁至第8頁),及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可佐,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月娥除供不特定人自由進出上址簽賭,並開放不特定之人以傳真方式簽注賭博,亦堪認屬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場所,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及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吳月娥將簽單傳真與另案被告沈泉竹對賭,再依價差抽取利潤,其與另案被告沈泉竹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月娥利用香港六合彩開獎日期及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在其住處簽賭下注,每週二、四、六3次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其犯罪形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從而,被告吳月娥自
103年3月某日起至103年6月4日下午為警查獲之時止,持續反覆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依社會通念,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又被告吳月娥所犯上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所為,係基於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月娥前無其餘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應可認其為素行尚佳之人,而刑法賭博罪章,對於違犯者予以刑罰評價,無非係因賭博乃憑偶然之事實互爭勝負,以決定財物之得失,足啟僥倖之心,使人沈迷忘返,被告藉以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進行賭博之方式牟取利益,助長民眾以投機心態獲取財物之風氣,有害於社會善良秩序不言而喻;此外,並考量被告吳月娥自稱其經營期間近3月、每期經營獲利約新臺幣3,000元(見警卷第2頁背面)、扣案物之數量與規模,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頁正面)、警詢筆錄記載「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均係被告吳月娥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其警詢時供明在卷(見警卷第1頁背面至第2頁正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段、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安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於吳月娥位於臺南市○○區○○里○○路○○號之6住處
扣案之物)┌──┬─────────┬───────┐│編號│物品│數量│├──┼─────────┼───────┤│1│傳真機│6台│├──┼─────────┼───────┤│2│錄音機(含錄音帶2│2台│││捲)││├──┼─────────┼───────┤│3│計算機│2台│├──┼─────────┼───────┤│4│六合彩開獎號碼表│3張│├──┼─────────┼───────┤│5│賭客簽單│24份│├──┼─────────┼───────┤│6│3、4星木頭章│2顆│├──┼─────────┼───────┤│7│下注單空白表│3本│├──┼─────────┼───────┤│8│六合彩通告│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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