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0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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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00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睿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967號、第106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睿彬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2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附表編號3至6及8之罪,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楊睿彬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9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1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易字第1346號、99年度簡字第105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10月(第2案),及有期徒刑2月、2月、2月確定(第3案);復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89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4案);上開第1至3案所示之罪,經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復與第4案所示之罪接續執行後,甫於民國101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犯意,趁無人看守之際,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6、8、9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手段,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地,擅自將該附表所示之腳踏車侵佔入己,供其代步之用,嗣並主動向臺南市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員警自首接受裁判。
三、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南市00000
0000000000號卷,即警一卷第1頁至第9頁、南市警五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即警二卷第1頁至第4頁、103年度偵字第2967號卷,即偵一卷第18頁至21頁及84頁至87頁、103年度偵字第10674號卷即偵二卷第17頁至20頁,以及本院卷第27-34頁)㈡證人即被害人 蔡雪琴曹雅萱黃金雀林春梅蔡碧華黃張美 女、 江國南邱堃瑋 之證言。
㈢現場及扣押物照片、監視錄影翻拍人像擷取連續畫面、員警
職務報告,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
四、論罪科刑:㈠按鐵門之鎖頭,若係附加於鐵門上之「掛鎖」,固屬安全設
備;惟若係鑲在鐵門上之鎖,即構成門之一部分,如加以毀壞,即屬破壞門扇(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43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所謂兇器,係指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起訴書認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容有誤會,然因起訴之基本犯罪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如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如附表編號3至6、8、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而如附表編號7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又被告上開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且如附表編號7之犯行,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前,由被告主動自首接受裁判,有警詢筆錄及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甫於101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附表編號7之犯行除外),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數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且正值壯年,尚非無謀生能力,猶不知記取教訓,再犯本案多件竊盜及侵占犯行,所有權概念薄弱,影響他人財產安全,惟念其有返還被害人腳踏車及賠償部分被害人金錢,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損害尚非重大,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37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純瑜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附表:
┌─┬────┬─────┬───┬──────┬──────┬──────────┐│編│竊盜時間│竊盜地點│被害人│竊取方法│竊取之財物/│罪名與宣告刑││號│││││新臺幣││├─┼────┼─────┼───┼──────┼──────┼──────────┤││102年12│臺南市佳里│蔡雪琴│以不詳方式將│置於抽屜內現│楊睿彬犯毀越門扇竊盜│││月17日凌│區 東寧里義 ││附著於後門門│金8,000元(│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晨某時許│民街141號││鎖予以破壞後│已將現金花用│捌月。││││「方家手工││入內竊盜得逞│殆盡)。│││││饅頭店」││。│││├─┼────┼─────┼───┼──────┼──────┼──────────┤││102年12│臺南市佳│曹雅萱│隨手拾得菜市│置於抽屜內現│楊睿彬犯攜帶凶器、毀│││月20日凌│里區東寧里││場內、客觀上│金8,000元,│越門扇竊盜罪,累犯,│││晨某時許│義民街143││足以危害人之│旋即將現金花│處有期徒刑捌月。││││號「威利造││生命、身體安│用殆盡。│││││型美髮店」││全,而可供兇││││2││││器使用之切魚││││││││用刀1支,將││││││││附著於鐵捲門││││││││門鎖予以破壞││││││││入內竊盜得逞││││││││。│││├─┼────┼─────┼───┼──────┼──────┼──────────┤││103年1│臺南市佳里│黃金雀│徒手竊取得逞│價值500元之│楊睿彬犯普通竊盜罪,│││月10日上│區 安西 里義││,供己代步之│腳踏車1部(│,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午8時30│民街175號││用。│廠牌:THUNDE│,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分許至同│旁棚架內│││R。顏色:黑│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年同月13││││色。特徵:後││││日上午9││││輪警示燈及車││││時許之某││││體貼有 隆昌標 ││││日凌晨││││誌)。││├─┼────┼─────┼───┼──────┼──────┼──────────┤││103年1│臺南市佳里│林春梅│徒手竊取置於│總價值約200│楊睿彬犯普通竊盜罪,│││月15日凌│區 安西里 民││冰箱內之物品│元之炸雞排3│,累犯,處拘役參拾日││4│晨某許│生街新市場││得逞。│塊、炸排骨4│,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內「39便當│││塊│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3年1月│臺南市佳里│林春梅│徒手竊取置於│總價值約300│楊睿彬犯普通竊盜罪,│││16日凌晨│區安西里民││冰箱內之物品│炸雞塊3塊、│累犯,處拘役參拾日,││5│3時50分│生街新市場││得逞。│炸雞腿3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許│內「39便當│││及獅子頭1小│壹仟元折算壹日。││││」│││盒。││├─┼────┼─────┼───┼──────┼──────┼──────────┤││103年1月│臺南市佳里│蔡碧華│徒手竊取置於│價值約2,000│楊睿彬犯普通竊盜罪,│││16日凌晨│區安西里新││冰箱內之物品│元之肉絲、蝦│累犯,處拘役伍拾日,│││某時許│生路與安西││得逞。│仁、白蝦、鹹│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路佳里黃昏│││魚、 烏魚子 等│壹仟元折算壹日。││6││市場西側「│││料理。│││││隨意吃便菜││││││││飯麵店」│││││├─┼────┼─────┼───┼──────┼──────┼──────────┤││103年1月│臺南市佳里│不詳人│擅自將之騎走│裝設黑色牛角│楊睿彬侵占離本人所持││7│19日○○○區○○路│所有│侵占入己,作│、折疊式未上│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日凌晨某│347號「佳││為代步之用。│鎖之腳踏車1│玖仟元,如易服勞役,│││時許│里郵局」前│││台。│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3年1月│臺南市佳里│黃張美│徒手竊取置於│總價值約有15│楊睿彬犯普通竊盜罪,│││19日凌晨│區安西里民│女│菜攤櫃子內之│0元之米酒6瓶│累犯,處拘役參拾日,││8│5時10分│生街新市場││物得逞。││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許│內「美女菜││││壹仟元折算壹日。││││攤」│││││├─┼────┼─────┼───┼──────┼──────┼──────────┤││103年6月│臺南市北區│邱堃瑋│徒手接續竊取│價值約5,000│楊睿彬犯普通竊盜罪,│││8日上午8│開元路485│、江國│被害人之財物│元之智慧型平│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時30分許│巷「成大城│南│得逞。│板手機1支(│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工地8樓│││TabletPC│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員工休息處│││Android牌;││││││││門號:093131│││9│││││4674號:序號││││││││:0000000000││││││││22號)、價值││││││││約1萬元之白││││││││色智慧型平板││││││││手機1支(三││││││││星牌;門號:││││││││0000000000號││││││││),及現金││││││││1,000元)等││││││││財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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