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訴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訴緝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明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51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阮明得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阮明得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95年6月1日以95年度簡字第2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1月12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7年10月10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LW號之自用小客車,自臺南市安南區某處欲前往改制前之臺南縣永康市。阮明得於駕車外出時,本應注意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前,應就車輛輪胎詳細檢查是否確實有效及安全,以避免車輛因輪胎未保養而於行駛中發生爆胎或其他損壞,致有危害車內乘客或其他使用道路不特定人之情形,且依當時情況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仍疏未注意檢查上開4817–LW號自用小客車之輪胎狀況,即逕自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45分許,阮明得駕該自用小客車沿改制前臺南縣永康市○○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永大路2段1060號前時,因該自用小客車右前車輪爆胎,致阮明得不慎失控先擦撞適行經該路段,由 遊文生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39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再連續擦撞由 鄭文峰 、 何其哲 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5343號、8717–QN號自用小客車,因此致遊文生人車倒地後,受有外傷性腦出血併頭骨骨開放性骨折、創傷性血胸併兩側肋骨骨折、左側股骨粗隆閉鎖性骨折、左側脛骨與腓骨閉鎖性骨折及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詎阮明得於肇事致遊文生受傷後,竟未曾下車查看,亦未對遊文生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告,隨即逕自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加速逃逸,並於逃離現場後,迄於同日20時55分許,行經改制前臺南縣永康市○○路與國光七街口時,再度失控擦撞由 王世全 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EP號營業用小客車,阮明得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因此毀損嚴重無法繼續駕駛,始為據報前往攔截圍捕之員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遊文生之配偶 林愉惠 訴由改制前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阮明得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實體部分: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明得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車主鄭文峰、何其哲、王世全等人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財團法人奇美醫學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及現場照片20張等物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
㈡按行車前應就輪胎詳細檢查確實有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8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務;而車禍發生當時之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於上情而貿然駕車上路以致肇事,造成被害人遊文生受傷,可證被告之駕車失當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3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則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則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較修正前規定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行車前未確實檢查輪胎是否安全以致駕車肇事,並在致人受傷以後,不思對於被害人遊文生施以救護,亦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而採取肇事逃逸之方式規避,並在逃逸過程中先後追撞他人停在路邊之其他車輛,肇禍情形甚為嚴重,且被害人遊文生所受傷勢非輕,被告於事後態度消極未曾主動關心被害人之受傷及復原狀況,甚且僅為逃避應負之賠償責任而潛逃至大陸躲藏達近6年之久,令被害人求償無門,足見其漠視他人權益之心態,對於被害人生命、身體及求償權行使之危害非輕,況被告前於97年1月間甫因肇事逃逸及過失傷害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575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同年5月2日以97年度審交訴字第25號判決就肇事逃逸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月,過失傷害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2月,被告上訴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7年8月19日以97年度交上訴字第58號駁回上訴,有該案判決書2份附卷可參,被告既歷經該次之教訓竟未知警惕再度犯下本案,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害人受傷之程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但無資力賠償分文,暨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蒞庭檢察官就被告上開各罪分別具體求刑有期徒刑4月、1年,尚屬過輕,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本件被告所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雖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惟其受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宣告,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以易科罰金之要件;另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為最重本刑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其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並得易科罰金之宣告,為保障被告得易科罰金之利益,依於102年1月25日公布生效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毋庸與上開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定其應執行刑;惟被告如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希望法院就其於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得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本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