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88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協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6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協修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愷他命壹包(檢驗後淨重零點肆貳貳公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李協修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3年3月13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道○號高速公路永康交流道附近之南下車道上,於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同時無償轉讓內含愷他命之香菸各1支與 何貫廷 、蔡○興(00年00月生,為未成年人,年籍詳卷)等2人施用。嗣於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號前,李協修等3人因深夜乘坐於上開車輛之內行跡可疑,而為警上前對渠等進行盤查時,李協修即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自上開自小客車右前座取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432公克、檢驗後淨重
0.422公克)交由警方查扣,並向警員自首其上揭無償轉讓愷他命與何貫廷、蔡○興施用之犯行,並接受裁判。
二、本件證據:1.被告李協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警卷第4至5頁、偵卷第12頁)。2.證人何貫廷、蔡○興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0至11、16至17頁)。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20至23頁)。4.被告及證人何貫廷、蔡○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各冊3紙、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4月1日編號R00-0000-000~004號尿液檢驗報告3紙(見警卷第28至28-2、32至32-2頁)。5.扣案愷他命1包、扣案物照片5張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3年3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786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見警卷第31、33至35頁)。
三、 查愷 他命(Ketamine)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之程度,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查愷他命業經行政院分別於91年1月23日與同年2月8日公告為第三級毒品與第三級管制藥品,依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1年2月6日FDA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愷他命之使用合於醫藥及科學上使用者為管制藥品,反之則為毒品(見本院卷第16頁)。本案被告無償轉讓與何貫廷、蔡○興之愷他命,據被告之供述及證人何貫廷、蔡○興之證述,其等均將愷他命視為毒品而施用,而非作為藥物使用,依照上開函文,自無法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被告同時轉讓毒品愷他命予證人何貫廷、蔡○興2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轉讓與何貫廷、蔡○興施用之愷他命,因無從確認其數量及重量,而無從證明已超過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3項規定之淨重20公克數量,依罪疑惟輕原則,應從被告有利認定,認為本件被告所轉讓之第三級毒品之數量,未達加重處刑之數量標準,而不再予以加重。另被告轉讓前所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純質淨重,亦無證據證明已達20公克以上,不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併此敘明。
四、又被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之成年人,而被告轉讓愷他命之對象蔡○興係00年00月出生,行為時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蔡○興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畫面列印1紙在卷(見本院卷第7、17頁),是被告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三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再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經警盤查時,即主動交付其所持有之愷他命1包與警扣案,並坦承上開轉讓愷他命之犯行,而警盤查時並未發現有施用愷他命之氣味,警方在被告坦承犯行前,亦未先行掌握相關事證等情,有警員 楊國良 之職務報告2份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03年9月11日南市警永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5頁、本院卷第12至13頁),是堪認被告本件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犯本件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未成年人之犯行,因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併依法先加後遞減之。爰審酌被告轉讓第三級毒品與何貫廷、蔡○興施用,危害其等2人之身心健康至鉅,助長毒品擴散,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然念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前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前科等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另上開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確實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乙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3年3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786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1頁),自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沒收之。至於包裝上開愷他命之包裝袋1只,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或析離耗費甚鉅,併依前開規定沒收。上開扣案物中愷他命取用鑑驗之部分,業於鑑驗時用罄,爰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9條、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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