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14號原告 陳玄燁 法定代理人 邱琡雅 原告法定代理人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曾化 被告虹園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湯勝劍 訴訟代理人 黃天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民國87年11月9日之虹園大廈會議決議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元,其餘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為臺南市○○路○○號6樓之所有權人,屬虹園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民國87年11月9日虹園大廈並無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之事實,系爭會議紀錄內無主席、紀錄及出席人數之記載,且被告自承87年尚未成立管理委員會,所提出之答辯敘述均與本件無關,爰起訴確認系爭會議決議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87年11月9日虹園大廈並無召開會議,其會議決議不存在。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原告所提之87年11月9日系爭會議係虹園大廈住戶大會,非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虹園大廈係於97年始報備。因87年尚未成立管理委員會,故於87年提出虹園管理委員會管理規章草案,並請住戶簽名同意確認,於87年11月9日會議通過。
(二)依據公寓大廈管理修例第32條第2、3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得於公告7日內以書面資料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區分所有權人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不得異議。被告於87年11月9日召集之虹園大廈住戶大會,其召集之程序,及就虹園管理委員會管理規章草案與地下室抽水馬達、電話軸承、地下室裸露鋼筋等修繕費用之籌措並管理費之調整等之決議方法,不惟悉無違反法令情事,且原告由其法定代理人邱琡雅代理出席,亦未表示異議,而原告在當時均按時繳納修繕費用2,000元及管理費。職是之故,被告於是日就相關議題所作成之決議,誠難謂為無效。
(三)系爭會議決議成立迄今已歷15年餘,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無如民法第56條及公司法第189條就社園總會及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章程或法令時,分別設有應於3個月內或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之除斥期間之規定,惟基於同一法律上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該規定,以免被告是項決議之效力久懸不決,有礙交易安全。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52年臺上字第1237號、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其為區分所有權人,因87年11月9日被告並未召開系爭會議,且系爭會議紀錄內無主席、紀錄及出席人數之記載而無效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該會議決議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已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得以本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立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795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虹園大廈於87年11月9日並未召開大會,系爭會議決議不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主張既係消極確認之訴,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會議是否確有開會及作成決議乙節負舉證責任。經查:
1.觀被告提出之87年11月9日之系爭會議紀錄係打字稿,其上除虹園大廈管理委員會印文外,並無任何人員簽名,則被告執該打字稿之系爭會議紀錄,即抗辯當日確曾開會,尚有疑慮。
2.證人 施延幸 雖到庭證稱曾參加87年11月9日之系爭會議,但亦證稱87年11月間應僅參加一次會議,且應有簽名(見本院10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惟觀被告提出之87年11月14日手寫之會議紀錄上有證人施延幸之簽名(見本院卷第46頁),則對照證人施延幸之證詞與87年11月14日之手寫紀錄,證人施延幸應係參加87年11月14日之會議。是證人施延幸證稱曾參加87年11月9日之系爭會議云云,尚有疑慮。
3.證人 葉淑貞 (原姓名: 葉惠珍 )雖亦到庭證稱曾參加87年11月9日之系爭會議,但亦證稱應係週六或週日之會議,惟87年11月9日係週一,並非週六或週日,則證人葉淑貞所參加者應係87年11月14日之會議。是證人葉淑貞證稱曾參加87年11月9日之系爭會議云云,亦有疑慮。
4.復觀被告提出之87年11月14日之會議紀錄,係手寫紀錄,且有到場之人簽名,較堪信當日確有開會。
5.再觀87年11月14日之會議紀錄與系爭會議紀錄,均有「1、2樓管理費500元,3樓至7樓(其餘樓層)1,000元」之決議;參酌證人葉淑貞證稱特別記得該次會議係因該次會議始知1、2樓的人繳的錢(管理費)不一樣,及證人施延幸證稱87年11月間應僅參加一次會議,且應有簽名等證詞;則應可推定虹園大廈於87年11月間應只開了一次會議,且應係於87年11月14日週六召開。
6.綜上,被告所舉事證及人證,均無法證明87年11月9日確曾召開會議,是被告抗辯於87年11月9日曾召開系爭會議並作成系爭會議決議云云,不能採信。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並未召開系爭會議及系爭會議決議不存在乙節,因被告無法舉證證明確曾召開系爭會議並作成系爭會議決議,揆諸前揭有關消極確認之訴舉證責任之說明,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會議決議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24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聲明除請求確認系爭會議決議不存在外,亦請求確認虹園大廈於87年11月9日當日未開會,惟是否開會係事實,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會議決議不存在決議,於訴訟中即可確認該事實之存否,按之前揭法律規定,原告此部分聲明,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之證據,均不影響本院所為前開論斷,爰不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1項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000元(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兩造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官王獻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
書記官李鎧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