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承正選任辯護人黃昭雄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954號、102年度偵字第14112號、102年度偵字第17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承正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枚)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黃承正明知 海洛因 、甲 基安 非他命係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詎其竟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 甲基安 非他命牟利之犯意,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門號作為聯絡毒品交易之工具,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價格、方式,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一所示之買受者 林國華 1次、 賴大偉 2次以營利。
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價格、方式,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予附表二所示之買受者 張家誠 1次、 林旻晉 2次、 張崇安 2次以營利。
黃承正對上開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及附表二編號1、4、5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不諱。
二、黃承正亦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竟仍基於無償轉讓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3月13日下午15時許,黃承正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賴大偉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未久,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賴大偉住處樓下,無償轉讓不詳數量之海洛因予賴大偉施用。黃承正對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不諱。
三、 嗣因 警接獲檢舉,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向本院聲請對黃承正使用之前揭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後,於102年3月27日13時12分許,在臺南市○○區○○街○○○號地下室3樓停車場,為警查獲因另案通緝中之黃承正,經警方執行附帶搜索,在黃承正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0包(含袋重71.66公克)、海洛因15包(含包裝袋15只、驗餘淨重23.75公克)、電子磅秤1台、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1支(含SIM卡1張);另於102年3月27日13時33分許,經黃承正自願同意接受警察搜索其位於臺南市○○區○○街○○○號5樓512室住處,於該住處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7包(含袋重156.09公克)、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26.51公克)、電子磅秤2台、分裝鏟2支、預備供犯罪用之夾鏈袋12包(上開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共計27包,其中26包驗前總純質淨重為168.55公克、另1包驗前純質淨重36.24公克,合計驗前純質淨重共計204.79公克),及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四、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陳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164頁背面),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再查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被告黃承正所為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如附表二編號1、4、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及事實欄二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無訛。而如附表一所示犯行,並據證人即被告所販賣對象林國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賴大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無訛;如附表二所示犯行,並據證人即被告所販賣對象張家誠、林旻晉、張崇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如事實欄二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並據證人賴大偉於警、偵訊中證述綦詳。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表、通聯調閱查詢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清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照片、證人 林旻晋 之跟監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年5月1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103年6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本院卷第111頁、第13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5月1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本院卷第78頁)各1份在卷足憑。此外,復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6包(含包裝袋16只,其中15包驗餘淨重23.75公克,另1包驗餘淨重26.51公克,合計驗餘淨重共50.2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7包(其中26包驗前總純質淨重為168.55公克、另1包驗前純質淨重36.24公克,合計驗前純質淨重共204.79公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電子磅秤3台、分裝鏟2支、夾鏈袋12包等物扣案足憑。足認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又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分別係法定本刑死刑或無期徒刑、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苟無利可圖,一般販賣毒品者,當無甘冒重刑風險,以平價或低價供應毒品予他人之理,被告係心智正常之成年人,並有一定之社會經驗,當不可能不知販賣毒品係檢警機關嚴厲查緝且罪刑甚重之犯罪,而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在毒品取得不易之情形下,如非有利可圖,當無須甘冒風險將毒品交付他人,而不留作己用,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販售毒品過程中有賺到一些車馬費等語(本院卷第171頁背面),足見被告實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如附表一、二所示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如事實欄二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合計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為如附表二所示合計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為如事實欄二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之前後,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行,被告係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購毒者賴大偉聯繫,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據證人賴大偉證述屬實,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起訴書載為0000000000號,核係誤載,應予更正。
另附表二編號5所示犯行,被告該次收到款項為3,000元,業據其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02頁背面),起訴書誤載為3,000元至4,000元,亦應予更正,併予敘明。
二、罪數: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共3罪、販賣第二級毒品共5罪,轉讓第一級毒品1罪,共9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1/2,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據此於98年11月20日訂定施行「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修正條文」第2條規定:第一級毒品淨重5公克以上,為轉讓加重其刑至1/2之準據。被告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重量因僅供證人賴大偉1人施用1次,以此推算應不至超過淨重5公克之數量,且並無證據證明已達淨重5公克以上,自不得依上開規定更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獎勵犯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從而,祇須在偵查及審判階段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所謂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而審判階段之自白,則以案件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一審級之一次自白,即屬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69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附表二編號1、4、5所示及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均於警詢、偵查中自白,並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自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核與上開規定不符,自無從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參酌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若不分犯罪情況及結果如何,蓋以死刑、無期徒刑為法定刑,立法甚嚴,若有情輕法重之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足以免過嚴之刑。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最輕為無期徒刑,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頗具悔意,且其販賣僅3次、所得共為18,000元,販賣對象僅2人,而被告亦有施用毒品習慣,可謂僅為吸毒者間為求互通有無之零星小額交易,雖有從中賺取利益,但相較於專門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以販毒維生之毒梟而言,被告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尚非至鉅,倘科以最輕之法定本刑無期徒刑,未免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而無從與真正大量販毒者之惡行相區別。是就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若予宣告減刑後法定最低度之刑有期徒刑15年,猶嫌過重,爰就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165號判例參照)。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4698號判決足參)。本院考量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最低刑度係有期徒刑7年,遠較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輕,亦不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嚴峻;且毒品戕害國民健康至鉅,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本應嚴加非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難認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之情形,且被告上開如附表二編號1、4、5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僅為有期徒刑3年6月,尚難認為有顯屬過重之情形,揆諸前揭判例之意旨,被告所為如附表二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應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餘地,併予說明。
四、爰審酌被告除自身染有施用毒品之惡習外,更進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以牟利,此外,復轉讓第一級毒品予他人施用,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致使一般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進而導致施用毒品之人為購買毒品施用而觸犯刑典之情事發生,其實際之危害程度不輕,並考量被告販賣毒品、轉讓毒品之次數、數量、獲取之利益,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頗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㈠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
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扣案被告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6包(含包裝袋16只,其
中15包驗餘淨重23.75公克,另1包驗餘淨重26.51公克,合計驗餘淨重共50.26公克),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年5月1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103年6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1頁、第133頁),且依被告所供稱係販賣後剩餘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最後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其外包裝袋因與其上之毒品直接沾染、碰觸而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整體視為毒品,亦屬違禁物,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最後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⒉本件扣案被告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7包(含包裝
袋27只、其中26包驗前總純質淨重168.55公克、另1包驗前純質淨重36.24公克,合計驗前純質淨重共204.79公克),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8頁),且依被告所供稱係販賣後剩餘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其外包裝袋因與其上之毒品直接沾染、碰觸而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整體視為毒品,亦屬違禁物,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
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所稱: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屬扣押之物而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之問題;必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均屬執行沒收之方法,如不能沒收之標的係現行貨幣者,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苟不能沒收之物係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則須諭知「追徵其價額」,且既已宣告「追徵其價額」,苟被告仍不繳納或無力繳納該價額,仍須就其財產強制執行以抵償之者,要屬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法執行之問題,縱未於判決主文宣告,亦不能指為判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542號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60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惟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840號、97年度台上字第5770號、9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係被告用以犯本案附表一編號2、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附表二編號4、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及事實欄二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時,與交易對象對象聯繫並談論相關事宜所使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之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⒉又被告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雖未扣案,惟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係被告用以犯本案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2、3所示犯行聯繫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則係被告用以犯本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又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3次犯行,販賣毒品所得合計新
臺幣(下同)18,000元,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2、4、5所示犯行,販賣毒品所得合計29,000元,共計47,000元,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且因販賣毒品所得未予扣案,是併為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⒋至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13,000元,被告並未
收得款項,業據其供陳在卷(本院卷第163頁背面-第164頁),依上開說明,即無從為沒收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併予說明。
㈢再查,扣案被告所有電子磅秤3台,乃其每次販賣海洛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時量秤毒品之用;另分裝鏟2支係分裝第一、二級毒品以供販售所使用,亦據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70頁正、背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之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另扣案被告所有之夾鍊袋12包則係被告預備供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70頁背面),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㈣末按沒收之物,應與本案論罪科刑之事實有關,依法應沒收
或得沒收者為限,如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雖係於本案以外之其他犯罪事實經論罪科刑時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亦僅得於該他案宣告沒收,而不得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6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除上開應宣告沒收之物外,其餘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與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並無直接關係,且查無證據證明為本件販賣毒品、轉讓毒品所用之物或為其本件犯罪所得,故均不為沒收之宣告,併附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麗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堯讚
法官楊雅萍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一:被告黃承正販賣海洛因行為一覽表┌──┬───┬───┬─────┬─────┬──┬─────────┬──────────┬──┐│編號│販賣者│交易時│交易地點│交易毒品種│款項│買受者及購買方式│宣告刑│備註││││間││類及價格(│收迄│││││││││新臺幣)│與否││││├──┼───┼───┼─────┼─────┼──┼─────────┼──────────┼──┤│1│黃承正│102年│臺南市勝利│以16,000元│已收│證人林國華以其所使│黃承正販賣第一級毒品│偵審││││2月21│路上7-11外│購得海洛因││用0000000000號行動│,處有期徒刑玖年。未│均自││││日17時││毒品1 小包 ││電話先與被告黃承正│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白││││40分許││││使用之0000000000號│台幣壹萬陸仟元沒收,│││││││││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海│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洛因事宜,由被告黃│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承正接聽並前往交易│未扣案之0九八三八三│││││││││。│二一四一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電子磅秤叁台、分││││││││││裝鏟貳支、夾鍊袋拾貳││││││││││包均沒收。││├──┼───┼───┼─────┼─────┼──┼─────────┼──────────┼──┤│2│黃承正│102年│臺南市北區│以1,000元│已收│證人賴大偉以其所使│黃承正販賣第一級毒品│偵審││││3月10│北門路二段│購得海洛因││用0000000000號行動│,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均自││││日19時│577巷21號5│1小包││電話先與被告黃承正│。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白││││31分許│樓之2樓下│││使用之0000000000號│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賴大偉住│││行動電話聯繫購買│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家樓下)│││海洛因事宜,由被告│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黃承正接聽並前往交│扣案之0000000│││││││││易。│○五三號行動電話壹支│││││││││(起訴書誤載被告係│(含SIM卡壹枚)沒收│││││││││使用0000000000號,│。扣案電子磅秤叁台、│││││││││應予更正)│分裝鏟貳支、夾鍊袋拾││││││││││貳袋均沒收。││├──┼───┼───┼─────┼─────┼──┼─────────┼──────────┼──┤│3│黃承正│102年│臺南市永康│以1,000元│已收│證人賴大偉以06-282│黃承正販賣第一級毒品│偵審││││3月17│區奇美醫院│購得海洛因││2984號公共電話先與│,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均自││││日21時│第三醫療大│1小包││被告黃承正使用之09│。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白││││30分許│樓樓下│││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聯繫購買海洛因事宜│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由被告黃承正接聽│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並前往交易。│扣案之0000000│││││││││(起訴書誤載被告係│○五三號行動電話壹支│││││││││使用0000000000號,│(含SIM卡壹枚)沒收│││││││││應予更正)│。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陸包(含包裝袋拾││││││││││ 陸個 ,驗餘淨重合計伍││││││││││拾點貳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電子磅秤││││││││││叁台、分裝鏟貳支、夾││││││││││鍊袋拾貳包均沒收。││││││││││││└──┴───┴───┴─────┴─────┴──┴─────────┴──────────┴──┘附表二:被告黃承正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一覽表┌──┬───┬───┬─────┬─────┬──┬─────────┬──────────┬──┐│編號│販賣者│交易時│交易地點│交易毒品種│款項│買受者及購買方式│宣告刑│備註││││間││類及價格(│收迄│││││││││新臺幣)│與否││││├──┼───┼───┼─────┼─────┼──┼─────────┼──────────┼──┤│1│黃承正│101年│臺南市公園│以6,500元│已收│證人張家誠以其所使│黃承正販賣第二級毒品│偵審││││11月14│路上一家中│購得甲基安││用0000000000號行動│,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均自││││日20時│油加油站旁│非他命1小││電話先與被告黃承正│。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白││││許││包││使用之0000000000號│得新台幣陸仟伍佰元沒│││││││││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甲│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基安非他命事宜,由│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被告黃承正接聽並指│之;未扣案之0九三六│││││││││示不知名人士前往交│九八一00五號行動電│││││││││易。│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電子磅秤叁台││││││││││、分裝鏟貳支、夾鍊袋││││││││││拾貳包均沒收。││├──┼───┼───┼─────┼─────┼──┼─────────┼──────────┼──┤│2│黃承正│101年│臺南市北門│以13,000元│已收│證人林旻晉以其所使│黃承正販賣第二級毒品│偵查││││12月2│路2段85度│購得甲基安││用0000000000號行動│,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自││││日11時│C旁巷子底│非他命1小││電話先與被告黃承正│。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白││││許││包││使用之0000000000號│得新台幣壹萬叁仟元沒│││││││││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甲│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基安非他命事宜,由│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被告黃承正接聽並前│之;未扣案之0九八三│││││││││往交易。│八三二一四一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電子磅秤叁台││││││││││、分裝鏟貳支、夾鍊袋││││││││││拾貳包均沒收。││├──┼───┼───┼─────┼─────┼──┼─────────┼──────────┼──┤│3│黃承正│101年│臺南市北區│以13,000元│未收│同上│黃承正販賣第二級毒品│偵查││││12月5│花園夜市旁│購得甲基安│││,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自││││日13時│空地停車場│非他命1小│││。未扣案之0九八三八│白││││許│內│包│││三二一四一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電子磅秤叁台、││││││││││分裝鏟貳支、夾鍊袋拾││││││││││貳包均沒收。││├──┼───┼───┼─────┼─────┼──┼─────────┼──────────┼──┤│4│黃承正│102年│臺南市北區│以6,500元│已收│證人張崇安以其所使│黃承正販賣第二級毒品│偵審││││3月15│安平區建平│購得甲基安││用0000000000號行動│,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均自││││日2時│17街260號│非他命毒品││電話先與被告黃承正│。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白││││10分許│前│1小包││使用之0000000000號│品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甲│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基安非他命事宜,由│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被告黃承正接聽並前│產抵償之。扣案之0九│││││││││往交易。│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扣案電子││││││││││磅秤叁台、分裝鏟貳支││││││││││、夾鍊袋拾貳包均沒收││││││││││。││├──┼───┼───┼─────┼─────┼──┼─────────┼──────────┼──┤│5│黃承正│102年3│臺南市北區│以3,000元│已收│同上│黃承正販賣第二級毒品│偵審││││月18日│安平區建平│購得甲基安│││,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均自││││23時6│17街260號│非他命毒品│││。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白││││分許│前│1小包│││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起訴書誤│││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載為3,000│││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元至4,000│││償之;扣案之0九八九│││││││元,應予更│││九五八0五三號行動電│││││││正)│││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拾柒││││││││││包(含包裝袋貳拾柒只││││││││││、驗前純質淨重合計貳││││││││││佰零肆點柒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電子││││││││││磅秤叁台、分裝鏟貳支││││││││││、夾鍊袋拾貳包均沒收││││││││││。││└──┴───┴───┴─────┴─────┴──┴─────────┴──────────┴──┘附表三:
┌─┬────────┬─────┬───┐│編│品名│數量│所有人││號││││├─┼────────┼─────┼───┤│1│廠牌LG黑色行動電│1支│黃承正│││話(含0000000000│││││號SIM卡)│││├─┼────────┼─────┼───┤│2│廠牌三星黑色行動│1支│同上│││電話(含00000000│││││85號SIM卡)│││├─┼────────┼─────┼───┤│3│廠牌NOKIA銀黑色│1支│同上│││行動電話(含093│││││0000000號SIM卡)│││├─┼────────┼─────┼───┤│4│廠牌SONYERICSSO│1支│同上│││N黑色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卡)│││├─┼────────┼─────┼───┤│5│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同上│├─┼────────┼─────┼───┤│6│已使用過之SIM卡│6張│同上│├─┼────────┼─────┼───┤│7│現金(新台幣)│135,000元│同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