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5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THIBINH(中文名阮氏平)指定辯護人 李興宣 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NGUYENTHIBINH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打火機壹個沒收。
事實
一、NGUYENTHIBINH(中文名阮氏平,下稱阮氏平)係越南籍人士,自民國103年4月18日起,任職於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長和 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擔任看護工。阮氏平因工作壓力、思念家鄉而心情不佳,明知「長和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主要居住行動不便之長者,為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且「長和老人長期照顧中心」2樓203室、205室間之置物間存放衛生紙、枕頭套等易燃物品,一旦引火燃燒,將有迅速延燒而燒燬該建築物並造成其中住民死亡之可能,阮氏平對此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故意及殺人之未必故意,於103年5月27日晚間10時6分許,在「長和老人長期照顧中心」2樓203室、205室間之置物間,以其所有打火機點燃衛生紙,再丟置在衛生紙及枕頭套上之方式放火後,隨即走至1樓廚房處,將打火機往外丟擲。嗣因火警鈴聲大響,「長和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值班護士 王翠霞 遂以電話報警,幸經阮氏平及其他值班人員疏散住民,並經消防單位抵達撲滅火勢,「長和老人長期照顧中心」2樓擺設、裝潢雖部分受燒損,但建築物免於燒燬,而如附表所示之2樓住民16人亦均倖免於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扣得前開打火機1個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長和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之2樓住民 連清葉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阮氏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3年5月27日晚間10時6分許,在「長和老人長期照顧中心」2樓203室、205室間之置物間,以打火機點燃衛生紙,再丟置在衛生紙及枕頭套上之方式放火之事實,惟否認有殺人未遂犯行,辯稱:伊無殺人故意等語。
經查:
㈠被告自103年4月18日起任職於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
000號之「長和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擔任看護工,該照顧中心主要居住行動不便之長者;被告放火當時,如附表所示之人分別配置在如附表所示樓層床位且均為行動不便之人等事實,業據證人即「長和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實際負責人 楊憲政 證述相符,並有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外僑入出境資料處理系統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長和老人長期照顧中心」103年8月18日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至8頁、第18至19頁、本院卷一第90至92頁),堪可認定。
㈡就被告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即臺南市○○區○○路
0段000號建築物而未遂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11張顯示被告於103年5月27日晚間10時6分許曾進入起火處即「長和老人長期照顧中心」2樓203室、205室間之置物間,旋於同日晚間10時8分許至1樓廚房外丟擲某物,隨後晚間10時9分許火警警報器響起等情可稽(見警卷第28至33頁),復有打火機1個扣案可佐,參以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認本案因「化學物品或危險物自燃」、「電氣」、「遺留火種」等引起火災之可能性不大,有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足憑(見偵卷第46至105頁),堪信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實與事實相符。再者,臺南市區○○區○○路0段000號之建築物僅於2樓203室、205室及二室間之置物間、浴廁受到火煙影響,其餘區域並未受到延燒,有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所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現場照片43張(照片1至43)等附卷可憑,該建築物主要結構仍存在,應未達使建築物本身喪失效用之程度,是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足堪認定。
㈢而就被告殺人未遂部分,查: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當時沒有想要說要殺誰,當時只
是因為工作上的壓力、想家,情緒一時衝動,想要把那個地方燒掉而已,沒有想過老人家會因此被燒死或被煙嗆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頁背面至40頁),又參以被告甫來臺工作月餘,未與如附表所示之人發生糾紛或口角,業據被告及被害人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25頁、26頁背面、第29頁背面、第32頁、第34頁背面、第36頁背面、第38頁背面、第40頁背面、第42頁背面、第44頁背面),是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殺害如附表所示之人之直接故意。
⒉惟被告於偵查時供承:伊在長和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幫忙打掃
、照顧老人家、幫忙老人家拍背、翻身、餵飯、換尿布等工作,知道點火燃燒易燃物品會造成火警,也知道點火當時有人居住等語(見警卷第2至4頁、偵卷第7頁背面至8頁、第15頁),復於本院訊問、審理時供承:「是否知道點燃衛生紙,丟在易燃物上面,容易引起火災?)知道,可是很後悔,回來已經來不及了」、「(妳是否清楚在「長和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住院的這些老人家大部分是行動不便,無法自力行動的老人家?)知道」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8頁、卷二第39頁),足見被告點火當時,明知點火燃燒易燃物會引發火勢,且「長和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內所居住者,多為行動不便、無法自力行動之長者。又被告引火燃燒之時點,值班人員僅有被告、值班護士王翠霞、值班看護 楊俊億 、 阮氏惠 等4人,業經證人楊憲政證述明確(見偵卷第60頁),是被告在無法確保「長和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內之人安全無虞之情況下,竟為宣洩其工作壓力、思鄉情緒,而不顧後果恣然點燃易燃物,再佐以被告行為時年已逾30歲,非無社會閱歷之人,就引火燃燒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建築物內之人均有被火燒死或遭伴隨火勢而產生之濃煙嗆死之可能,尤以如附表所示之人,其等所配置之床位與起火處為同一樓層,且均行動不便、無法自力行動,易因火力、濃煙而致生生命安全危害乙情,有所預見,足見被告引火燒燬該建築物時,縱如附表所示之人因而被火燒死或被濃煙嗆死,尚不違背其本意,而有殺害如附表所示之人之間接故意,至為顯然。
⒊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委無足採,被告殺害如附表所示之人而未遂之犯行,亦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根據: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
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以及同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至被告放火行為,雖亦燒燬建築物以外之物品,惟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且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自包括該建築物內所有其他物品,是不另論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所有物罪。㈡又殺人罪係侵害個人生命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
生命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以一放火行為而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殺害如附表所示之人未遂,同時犯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1罪以及殺人未遂罪16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處斷。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尚有殺害如附表編號1、7、13、16所示之人而未遂之犯行,惟如附表編號1、7、13、16所示之人亦均配置於「長和老人長期照顧中心」2樓床位且行動不便、無法自力行動,被告在「長和老人長期照顧中心」2樓置物間引火燃燒,當對其等有被火燒死或遭伴隨火勢而產生之濃煙嗆死之可能,有所預見,而應同以殺人未遂罪論處,惟該部分犯行與起訴書所敘及之殺人未遂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上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雖著手以放火行為殺人,然被告於放火行為後,隨即與
其他值班人員一同疏散「長和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住民,臺南市政府消防局人員亦即時到場救援撲滅火勢,有卷附被告警詢筆錄、被告救護照片5張、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第六大隊安南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1紙可查(見警卷第3頁、第55至57頁、偵卷第58頁),是如附表所示之人死亡結果之不發生,部分係因被告己意防止,而合於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中止未遂之規定;餘者縱非被告防止行為所致,被告亦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而有刑法第27條第1項後段準中止未遂規定之適用,均應依刑法第27條第1項、第66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至辯護人雖主張本件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乙節,惟被告業已自承:來臺工作未受他人欺負,身體不適時老闆也會關心,只是覺得無法負荷工作、想家才一時衝動放火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頁背面至42頁背面),本院斟酌被告與如附表所示之人並無嫌隙恩怨,且其工作環境、條件並無過苛之情形,被告僅因個人無法承受工作壓力及思鄉之苦,不顧他人生命安全,竟以放火方式宣洩情緒,情理難容,是難認定被告有何客觀上特殊原因,或有何情堪憫恕等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無法適應來臺工作
內容及環境,為宣洩情緒而率以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殺害如附表所示之人而未遂,嚴重侵害被害人之生命、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防止犯罪結果發生並坦認犯行,衡其離鄉工作之犯罪背景、動機、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40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打火機1個,係供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用,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
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㈤另起訴書雖認被告尚對 黃萬得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之
人)犯有殺人未遂犯行等語,惟黃萬得係配置於「長和老人長期照顧中心」1樓101室之1床位,有 黃萬德 之子 黃昭源 警詢筆錄、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附「長和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內部配置圖,以及「長和老人長期照顧中心」103年8月18日函(見偵卷第42頁、第72至73頁、本院卷一第90至92頁)在卷可稽,非與起火處屬同一樓層且有相當距離、隔間阻隔,而卷內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被告對黃萬得亦有殺人故意,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事實與前揭本院論罪科刑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173條第3項、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55條、第66條但書、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盧鳳田
法官郭瓊徽法官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被害人姓名│身體狀態說明│床位配置│├──┼─────┼──────────────────┼────┤│1│曾只│完全需人協助上下床及活動│201室│├──┼─────┼──────────────────┼────┤│2│李 呂綉琴 │完全需人協助上下床及活動│202室之1│├──┼─────┼──────────────────┼────┤│3│連清葉│完全需人協助上下床及活動│203室之1│├──┼─────┼──────────────────┼────┤│4│ 陳金枝 │完全需人協助上下床及活動│203室之2│├──┼─────┼──────────────────┼────┤│5│方 洪鳳美 │完全需人協助上下床及活動│203室之3│├──┼─────┼──────────────────┼────┤│6│ 陳月霞 │完全需人協助上下床及活動(全癱)│203室之5│├──┼─────┼──────────────────┼────┤│7│ 羅林玉蘭 │完全需人協助上下床及活動│203室之6│├──┼─────┼──────────────────┼────┤│8│ 黃邱調 │完全需人協助上下床及活動(全癱)│205室之1│├──┼─────┼──────────────────┼────┤│9│ 許吳秀 │完全需人協助上下床及活動│205室之3│├──┼─────┼──────────────────┼────┤│10│ 王素美 │完全需人協助上下床及活動│205室之5│├──┼─────┼──────────────────┼────┤│11│邱 蔡桂花 (│完全需人協助上下床及活動│205室之6│││起訴書誤載│││││為邱 蔡桂美 │││││)│││├──┼─────┼──────────────────┼────┤│12│ 黃鄭遠 │完全需人協助上下床及活動(雙腳截肢)│206室之1│├──┼─────┼──────────────────┼────┤│13│方安心│完全需人協助上下床及活動│206室之2│├──┼─────┼──────────────────┼────┤│14│ 周品 │完全需人協助上下床及活動│206室之3│├──┼─────┼──────────────────┼────┤│15│ 王漢 卿(起│完全需人協助上下床及活動│206室之5│││訴書誤載為│││││王漢號卿)│││├──┼─────┼──────────────────┼────┤│16│ 張文福 │完全需人協助上下床及活動│206室之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