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8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853號原告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定代理人 黃天牧 訴訟代理人 馬美玉
張蕙纓 被告 李昭賢 訴訟代理人 陳啟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零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0月28日15時許,駕駛拼裝車行經臺南市新市區潭頂里南175線潭頂公墓前,與訴外人 黃小俊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黃小俊傷重不治,被告業經本院102年度交易字第459號刑事判決認定有罪在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訴外人即黃小俊之父母 黃季遠洪淑琴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
2款、第40條第1項第4款規定,向原告請領死亡補償金,業由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6條規定,給付新台幣(下同)200萬元之死亡補償金予黃季遠、洪淑琴,故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償還200萬元之補償金額,為此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伊以前到庭提出之書狀及陳述則以:被告於101年10月29日15時許,駕駛拼裝車行至事故地點,經顯示左轉方向燈,後視未見來車後,左彎前行,不意黃小俊以約時速70公里之高速行駛,由後追撞被告左後車角處而發生系爭車禍,依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指出黃小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系爭車禍發生之肇事主因,被告駕駛拼裝車,違規行駛道路,為肇事次因,則黃小俊至少應負百分之80之過失責任,被告之賠償責任應減輕至百分之20為適當,而原告之求償權既係基於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定移轉而來,自應適用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補償金,應依被告之過失程度減輕百分之80。又被告業與黃季遠、洪淑琴以100萬元達成和解,約定之和解條件亦皆履行完畢,故原告可請求之損害賠償自應扣除100萬元之和解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被告駕駛拼裝車行經上開時、地,與黃小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黃小俊傷重不治。
而被告駕駛之拼裝車為無須訂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車輛,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40條第1項第4款、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6條規定,給付200萬元之死亡補償金予黃小俊之父母黃季遠、洪淑琴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補償金理算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付款明細資料各1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查被告上開過失傷害黃小俊致死之犯行,經本院102年度交易字第459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10月,嗣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260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之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交易字第459號、臺南高分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260號過失致死案件全卷查對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既因駕駛拼裝車有過失肇致系爭車禍,造成黃小俊死亡,足證被告之過失行為與黃小俊死亡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係過失不法侵害黃小俊之生命權,而應對黃小俊之父、母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六、次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下列情事之一,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事故汽車無法查究。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事故汽車係未經被保險人同意使用或管理之被保險汽車。事故汽車全部或部分為無須訂立本保險契約之汽車。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亦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是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補償金或保險金既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依一般和解實務慣例,若損害賠償債務人同意損害賠償債權人自行申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補償金,並願再給付特定數額之賠償金,和解內容大多會僅載明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補償金之餘額,再另行註明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補償金,此時損害賠償債務人與債權人和解之實際總金額,自亦包括損害賠償債權人所自行申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補償金;若和解內容僅記載金額而未記載「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補償金」等字樣,則該金額即為損害賠償總金額,損害賠償債權人如自行申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補償金,該和解金額應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補償金始為債務人自行給付之金額。
七、經查黃季遠、洪淑琴以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致黃小俊死亡,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9號民事事件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嗣黃季遠、洪淑琴與被告於103年6月
3日在臺南高分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260號過失致死案件審理中達成和解,和解內容為:㈠乙方(即被告,下同)同意給付甲方(即黃季遠、洪淑琴,下同)100萬元(上述款項不含甲方已取得之保險給付)。陳啟瑞同意擔任乙方支付上開款項之連帶保證人。㈡給付方式:1.乙方應於103年6月5日前,以匯款方式,支付60萬元至甲方指定之山上郵局帳戶,戶名:洪淑琴、帳號:00000000000000號2.餘款40萬元,乙方應於103年7月20日前匯入甲方指定之上開帳戶。
㈢甲方於取得㈡1.所定之60萬元後,同意撤銷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84號假扣押裁定,及本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10
2號假扣押執行程序,並於103年6月5日前遞狀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㈣乙方同意甲方領回擔保金,並應於103年6月5日前出具同意書,乙方印鑑證明及其他領取提存款之必備證明文件,供甲方取回以本院102年2月5日102年度存字第170號提存書所提存之假扣押擔保金30萬元。㈤甲方於收受乙方給付之100萬元款項,應撤回本院103年重訴字第69號民事案件,並放棄其他因本件紛爭事實所生之民事上請求權;另具狀向臺南高分院陳報「甲方已原諒乙方,請從輕量處罪刑,並為緩刑之宣告」之意旨等情,有臺南高分院和解筆錄1件分別附於本件及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9號損害賠償事件、臺南高分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260號過失致死案件卷內可參,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對屬實。而原告於上開和解成立前之同年2月13日,向本院聲請調解請求被告賠付系爭200萬元之死亡補償金,兩造並於同年3月17日在本院進行調解程序,但因被告表示黃小俊為系爭車禍之肇事主因,僅願給付原告60萬元,致調解不成立,本院於同年4月16日再次進行調解,又因被告未到,視為調解不成立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新調字第27號損害賠償事件卷查對甚明,足認被告於103年6月3日與黃季遠、洪淑琴達成上開和解時,已經知悉黃季遠、洪淑琴早已因黃小俊之死亡而向原告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之死亡補償金200萬元。是被告在與黃季遠、洪淑琴和解前既知悉原告已給付黃季遠、洪淑琴200萬元之死亡補償金,並已依法代位向被告求償,被告卻仍於上開和解時同意再給付黃季遠、洪淑琴100萬元,並明白約定不含黃季遠、洪淑琴已取得的保險給付,參照前段說明,自足認上開100萬元係扣除黃季遠、洪淑琴所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死亡補償金之餘額而達成之和解,亦即被告願給付黃季遠、洪淑琴共計30
0萬元之損害賠償金,其中200萬元係由黃季遠、洪淑琴自行向原告申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死亡補償金,則被告與黃季遠、洪淑琴達成之上開和解,自不影響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定所取得對被告之代位請求權。
是原告依該條項規定就系爭200萬元之死亡補償金,代位黃季遠、洪淑琴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要屬有據。被告抗辯原告可請求之損害賠償金應扣除被告已給付之100萬元和解金額云云,自無可採。
八、被告雖又抗辯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黃小俊對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被告之賠償責任應減輕至百分之20云云。然查被告對黃季遠、洪淑琴就系爭車禍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業以300萬元成立和解,已如前述,是被告就系爭車禍致黃小俊死亡所應賠償予黃季遠、洪淑琴之金額,已因上開和解契約確定為300萬元,則不論黃小俊對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被告自不得再以過失相抵為由對黃季遠、洪淑琴或代位其2人之原告請求酌減損害賠償金額。而86年12月31日財政部(86)台財保字第000000000號令、交通部(86)交路發字第8698號令會銜訂定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施行細則,其中第9條固有肇事汽車非被保險汽車,特別補償基金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9條第2項規定,向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求償時,應依該非被保險汽車之肇事責任比例計算求償額之規定,惟該法條內容業於94年9月8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金管保四字第00000000000號令、交通部交路字第00000000000號令會銜刪除,並另修正發布全文12條;又於99年11月8日經金管會金管保策字第00000000000號令、交通部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令會銜再次修正。是目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處罰,處罰對象為汽車所有人時,以其車籍所在地之公路監理機關為處罰機關;處罰對象為汽車使用人或管理人時,以其戶籍所在地之公路監理機關為處罰機關之內容,已與原定條文完全不同,難於本案適用,被告引用法條顯有違誤,同無可採。
九、綜上所述,被告與黃季遠、洪淑琴達成之和解,並不影響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定所取得對被告之代位請求權,且被告應賠償黃季遠、洪淑琴之金額因和解而確定為300萬元,被告不得再對黃季遠、洪淑琴或原告主張過失相抵以減輕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前開抗辯,均無可採。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自應由被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如主文第2項所示。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雯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
書記官陳著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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