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店簡字第52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張子寧
被 告 謝宗棋
謝宗全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謝宗棋、謝宗全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九
月六日之買賣行為及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謝宗棋、謝宗全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九
月二十六日以買賣為原因向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以一百零五
年樹店登字零零一九二零號案件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1、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
聲明請求為:㈡被告謝宗全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
動產)於民國105年9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向新北市新店地
政事務所,以105年樹店登字001920號收文字號所辦理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起訴狀誤載為105年新店登字0000
00號應予更正為105年度樹店登字001920號,下同);㈡訴
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嗣於106年11月3日言詞辯論中變更
訴之聲明為:㈡被告謝宗棋、謝宗全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於105年9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向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
以105年樹店登字001920號案件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
予以塗銷;㈢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核屬請求基礎事實
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無礙於被告之防
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
3款、第7款規定,應予准許。次按,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謝宗棋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未依約
繳款,原告依督促程序聲請取得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841號
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經強制執行後取得本院104年度司
執字第83145號債權憑證,被告謝宗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57,736元,及自9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按月計付300元之違約金,違約
金最高以6期計算為限。詎被告謝宗棋於105年9月26日將
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名義移轉予被告謝宗全,而原告迄至10
4年4月28日調閱土地謄本始知悉上情。本件被告謝宗棋移
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時點前,已負向原告清償之義務,其
為脫免強制執行,將名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謝宗
全,使原告將來促其清償而有窒礙難行之虞,而被告謝宗全
亦為系爭不動產共有人之一,系爭不動產曾於104年因被告
謝宗棋之債務遭法院查封拍賣,惟無人應買而流標,由此可
推知被告謝宗全知悉被告謝宗棋將系爭不動產賣與他人時有
損害債權人即原告之權益乙情,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2
、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謝宗棋、謝宗全
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5年9月6日之買賣行為及於10
5年9月26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謝宗
棋、謝宗全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5年9月26日以買賣
為原因向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以105年新店登字000000
號案件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㈢訴訟費用由
被告共同負擔。
二、被告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謝宗棋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未依約繳款,
原告依督促程序聲請取得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841號支付命
令暨確定證明書,經強制執行後取得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
00000號債權憑證,被告謝宗棋應給付原告157,736元,及
自民國9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
利息,暨按月計付3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6期計算
為限,又被告謝宗棋於105年9月26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
為名義移轉予被告謝宗全,而原告迄至104年4月28日調閱
土地謄本始知悉上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4年度司
執字第083145號債權憑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系爭不
動產異動清冊、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等證據資料為證,又本
院曾函查系爭不動產自104年1月1日至106年7月14日之
謄本(包括電子謄本)之調閱紀錄,原告係於106年4月28
日申請系爭不動產謄本乙情,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
通信分公司106年7月19日數府三字第1060001098號函及所
附系爭不動產謄本調閱紀錄、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106年
8月4日關貿政字第10601582號函及所附系爭不動產謄本調
閱紀錄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9頁),被告對於
上述事實亦未爭執,自可信為真實。
㈡被告謝宗棋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謝宗
全,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
銷被告謝宗棋與謝宗全間買賣系爭不動產之債權行為及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謝宗全應將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登記塗銷,為有理由: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權人行使民法
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
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
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
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又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因
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45
年台上字第1316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債務人之全部財產
為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債權人於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
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即得予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次按,債權人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
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4項前段亦有明文。而民法
第244條之撤銷權,其客體乃包括債務人所為債之行為及物
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項撤銷權,既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
所為債之行為及物權行為,亦可僅訴請撤銷債務人所為債之
行為;如果不動產物權契約業經辦理登記,則前者債權人得
訴請登記名義人塗銷,後者則得訴請移轉登記(最高法院48
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及88年度台上字第259號判決參照)
。
⒉查被告謝宗棋積欠原告157,736元及利息、違約金乙情,業
經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841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確定在
案。又系爭不動產曾於104年12月18日實施第一次公開拍賣
,被告謝宗全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本院曾依強制執行法
第102條規定為通知,有本院104年11月17日民事執行處北
院木104司執正字第83145號通知及被告於104年11月23日
合法收受送達之回證在卷可稽(參見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
00000號卷卷附回證),是被告謝宗全確已知悉系爭不動產
曾因被告謝宗棋與原告間債務清償案件遭法院行強制執行程
序,而將系爭不動產賣與他人將有損害原告之權益,則原告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被告謝宗棋、謝宗全間就系
爭不動產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據民
法第244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謝宗棋、謝宗全塗銷
系爭不動產於105年9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辦理之移轉登
記,即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被告謝宗棋以買賣為原因行為將系爭不動產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謝宗全之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
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謝宗棋、謝
宗全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5年9月6日之買賣行為及
於105年9月26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並請求
被告謝宗棋、謝宗全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5年9月26
日以買賣為原因向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以105年樹店登
字001920號案件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附表:
┌──┬──────────────┬───────┐
│編號│土地地號│權利範圍│
├──┼──────────────┼───────┤
│1│新北市○○區○○段土庫小段│12分之1│
││0000-0000地號││
└──┴──────────────┴───────┘
┌──┬───────┬──────┬──────┐
│編號│建物建號│建物門牌│權利範圍│
├──┼───────┼──────┼──────┤
│2│新北市深坑區土│新北市○○路│3分之1│
││庫段土庫小段│一段110巷9弄││
││00000-000建號│9號2樓││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