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豐簡字第6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時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27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時佑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本案收受被告劉時佑所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詐欺集團
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致被害人 施昱偉 、 林哲仁 等
2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前揭銀行帳戶,核其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將其前揭銀行帳戶提供
予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乃係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又被告提供前揭銀行帳戶之行為,要屬詐
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係屬以幫助之意思,參
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提供帳
戶之幫助詐欺行為,係以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
人施昱偉等2人詐欺取財,侵害數不同法益,觸犯數幫助詐
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幫
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本院審酌被告劉時佑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使詐欺
集團之成員易於得手,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
,並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前揭銀行帳戶內,所為實不
足取;併斟酌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可
責難性較小,暨其為二、三專肄業之教育程度(參其個人戶
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
狀況(參其警詢筆錄),且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
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