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小字第244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2443號
原   告  吳錫文
被   告  林本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8月間,在臺北市○○區○○
○路○段○○號之停車場與被告因停車糾紛發生爭執,被告竟
意圖開車衝撞已站在停車位上之原告,此乃加害原告生命、
身體之舉動,並以腳踢停車格上三角錐之方式恐嚇原告,使
原告心生畏懼,觸犯恐嚇罪嫌,應賠償原告精神損失及損壞
賠償云云,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及
陳述如下:被告雖以腳踢三角錐,惟伊乃係洩憤,並未將三
角錐踢向原告,且原告雖曾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惟業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
度偵字第825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雖提起再議,亦經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以106年度上聲議字
第428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足證被告確無不法侵害原告
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
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意圖開車衝撞已站在停車位上之原告,
並以腳踢停車格上三角錐之方式恐嚇原告,致原告受有損害
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自應就被告有侵權行為之事實
及該侵權行為與其所受損害間之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然原
告指稱被告意圖開車衝撞原告,並以腳踢三角錐恐嚇原告,
涉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乙案,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罪
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6年
度偵字第825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106年度上聲議字第
4280號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13頁),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則被告辯稱
其未對原告為何侵權行為等語,自非無據。而原告復未就其
所為前揭主張再向本院提出其他任何積極事證以實其說,自
無從僅以原告所為單一指訴,遽認被告確有原告所稱加害其
生命、身體或對其恐嚇之侵權行為,且原告就其因被告之行
為受有何具體損害亦未加以舉證說明,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云云,尚難採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據以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1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
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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