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1050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劉堯平
被 告 廖輝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6年11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參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
壹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肆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三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壹仟參佰玖拾伍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柒仟肆佰零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其他約定事
項第參款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
件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8月4日與原告訂立信
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系爭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該
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
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自
各筆帳款墊款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給付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300元。詎被告自請領信用卡起至95
年1月11日止,共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81,395元未按期
給付。被告另於92年6月17日向伊申請現金卡,約定得於現
金卡自行在自動化服務設備提領款,如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
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延滯期間之利率按週年利
率20%計算,誆至95年3月17日止尚積欠67,407元未清償等
語,爰依契約法律起訴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1
,395元,及自95年1月1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
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300元。㈡被告應
給付原告67,407元,及自95年3月1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
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現金卡契約、交易明細表等件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查定型化契約條款,乃企業經營者為與不
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型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
約條款。由於該條款內容係企業經營者所預先、片面擬定,
通常僅為自身之最大利益考量,將不利益之風險轉嫁由消費
者承擔,而一般消費者於訂約之際,亦因缺乏詳細審閱之機
會及能力,或因市場壟斷而無選擇機會,或因經濟實力、知
識水準造成締約地位實質上之不平等,以致消費者對於該內
容僅能決定接受或不接受,別無討價還價之餘地。又鑑於當
今銀行存款及放款利率均已大幅調降,惟民法並未適時修正
約定利率之上限以資反應,倘仍允銀行依民法規定就現金卡
或是信用卡收取20%之高利率循環利息,此種經法律制度容
許之階級剝削行為,與社會現況實非相符,而有不公,進而
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是於104年2月4日修正之銀
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已增訂「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
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
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之規定。本院審酌兩
造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
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等情況,認定兩造所約
定之違約金顯屬過高,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應核減至1
元為適當。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鄧德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840元
合計2,49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書記官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