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6年度六簡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六簡字第3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THIBICHHA(越南籍,中文姓名:阮碧
      霞)女 21歲(
上列被告因違反戶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偵字第6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NGUYENTHIBICHHA( 阮碧霞 )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
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冒用身分而使
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貳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適用之法條
一、犯罪事實:
NGUYENTHIBICHHA(中文姓名:阮碧霞,下稱阮碧霞)係
越南籍人,於民國104年12月12日持依親簽證合法入境來臺
灣,而於105年8月7日自其前夫 洪朝陽 處失蹤,經法院裁
判於106年5月19日離婚,其在臺灣居留期限於106年7月
8日即已屆滿而未返回越南。
㈠、阮碧霞於106年8、9月間某日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邊
拾獲「 楊氏秋潮 」(已離境)所遺失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
,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放入自己所有之包包內,將之
侵占入己。
㈡、阮碧霞於106年10月24日前往雲林縣○○鎮○○路○段○○○
○號新越妹小吃部」拜訪其朋友並暫時居住在該處,適逢內
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雲林縣專勤隊於106年10月26日晚
間7時10分許派員至上址執行查察業務時,阮碧霞為避免遭
專勤隊員發現其係非法滯留臺灣之外國人,竟基於違反戶籍
法第75條第3項冒用他人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中華民國國
民身分證之犯意,將上開「楊氏秋潮」所遺失之中華民國國
民身分證提示予專勤隊員,致生損害於楊氏秋潮、戶政機關
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外國人在
臺居留管理之正確性。嗣經專勤隊員當場持用手提指紋機查
詢阮碧霞身分,發現與上開「楊氏秋潮」所遺失之中華民國
國民身分證不符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外僑)內容、外人
入出境資料檢視、洪朝陽之戶籍資料、楊氏秋潮之前夫周永
昌之戶籍資料、個人基本資料、楊氏秋潮之入出境紀錄各1
紙。
㈡、內政部移民署專勤南區事務大隊雲林縣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
(工作)處所紀錄表1份暨查緝光碟1片。
㈢、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戶籍法第75條處罰重點在於行為人「使用他人國民身分證
」,參照護照條例第30條第3款、第31條第3項規定所稱「
謊報遺失」係在表明仍在本人持有管領中卻訛稱遺失之情形
,其「遺失」之定義,應係指非基於本人意思而喪失持有關
係,無論係因本人遺忘或遺留在不詳地點,抑或因外力(遭
竊或遭搶等情形)而脫離本人持有狀態,自不應與刑法第33
7條所稱「遺失物」(指本人無拋棄之意,偶然喪失其持有
之物)等同觀之,而戶籍法第75條既係參考修正前護照條例
第23條、第24條所訂立,自應與護照條例作相同解釋,即戶
籍法第75條第3項之「遺失」應指非基於本人意願而喪失持
有之情形,不以刑法第337條所稱之「遺失物」為限(參照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
29號審查意見)。本件被告阮碧霞於犯罪事實㈡使用「楊氏
秋潮」國民身分證而冒用「楊氏秋潮」名義,該國民身分證
縱非被害人楊氏秋潮自己偶然遺失,揆諸前揭見解,仍該當
於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
國民身分證」情形。
㈡、核被告阮碧霞所為,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7條
之侵占遺失物;犯罪事實㈡部分,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
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被告阮碧
霞所犯前揭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爰予分論處罰。
㈢、爰審酌被告阮碧霞因逾期滯留我國境內,而於拾獲楊氏秋潮
之國民身分證後任意冒用身分並使用他人之身分證,足生損
害於被害人楊氏秋潮、戶政機關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
於戶籍、外籍人士及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行為實有不當,
惟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係為留臺工作賺錢、被告阮碧霞
持該遺失證件之期間約二個月,暨被告阮碧霞犯後坦認犯行
之態度,並考量被告阮碧霞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阮碧
霞在臺原係依親之家庭主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
(見警卷被告阮碧霞之警詢調查筆錄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一
切情狀,分別就侵占遺失物罪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
國民身分證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侵占遺失物罪罰金
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
之國民身分證罪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阮
碧霞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念其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經此偵查及法院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當知所警
惕,且其將被驅逐出國,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諭知均緩刑2年。
㈣、末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
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
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
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
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
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
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
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
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
意旨同此)。爰考量被告阮碧霞在我國於本案之前並無刑事
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
可考,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阮碧霞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
會安全之虞,暨被告阮碧霞本案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均尚非
重大,且實際上將於極短期間內遭內政部移民署強制驅逐出
國(見本院卷附之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10
6年11月21日移署中投所字第1068036033號書函),故認上
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使被告阮碧霞知所警惕,而無再併
予宣告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楊氏秋潮」(已離境)所遺失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雖
是被告阮碧霞犯罪所得及所用之物,但為「楊氏秋潮」在我
國證明其合法身分之證件,本應發還,惟其因出境不在我國
而實際上無法發還,故就上開「楊氏秋潮」所遺失之中華民
國國民身分證不予宣告沒收,亦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條文: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4條第1項,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刑法第337
條、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
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惠美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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