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小字第83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店小字第831號
原 告 陳駿璧
被 告 孫紹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 伍佰 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十分之九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零伍佰壹
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原係向
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
同條之規定,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次按,訴狀
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
幣(下同)57,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6年9月12日
言詞辯論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54,115元,及自支付命令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承租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路
○○○巷○號5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於103年11月27
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租期為3年,自10
4年2月15日起至107年2月14日止,每月租金30,000元,
應於每月15日前繳納,水、電、瓦斯及管理費等,均由被告
負擔。詎被告於106年2月15日匯款3,000元後則未再繳納
租金,因被告積欠106年2月至106年4月租金,已經積欠
2個月以上,故原告於106年4月18日以LINE通訊軟體催告
被告於3天內繳清租金,否則終止租約,被告當天即閱讀該
訊息,惟被告仍未繳納,故依系爭租約第22條於106年4月
22日終止租約。被告自106年2月積欠租金27,000元、106
年3月至4月積欠30,000元、106年4月16日起至同年月18
日止共積欠租金3,000元(計算式:30,000元×3/30日=3,
000元),故合計積欠租金60,000元(計算式:27,000元+
30,000元+3,000元=60,000元),及因被告提前終止租約
,依系爭租約第19條需給付原告違約金30,000元,扣除押租
金60,000元後尚積欠租金30,000元(計算式:60,000元+30
,000元-60,000元=30,000元)。又原告支出修繕費用20,7
00元、被告積欠之水費340元、電費450元、瓦斯費1,125
元及管理費1,500元(106年2月至同年4月管理費),總
計被告尚積欠54,115元(計算式:30,000元+20,700元+34
0元+450元+1,125元+1,500元=54,115元),爰依租
賃契約法律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54,115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答辯稱:依系爭租約第22條約定「若乙方積欠兩個月
(含)以上,乙方同意本契約自動終止,甲方可不經乙方同
意而進出本出租房屋並更換門鎖」,因106年2、3月被告
未繳交租金,故被告與原告間租賃契約已於106年3月15日
終止,又被告於106年3月14日搬離系爭房屋,且簽約時被
告有繳納60,000元押金予原告,故扣除106年2月的租金30
,000元及違約金30,000元,被告實無欠款(計算式:60,000
元-30,000元-30,000元=0元),另被告106年2月15日
匯款3,000元為給付水電費、瓦斯費及管理費。並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
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民法第43
9條第1項前段、第44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乙方
(即被告)水電費及營業上必須繳納之稅捐自行負擔,系爭
租約第7條,亦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於103年11月27日簽
訂系爭租約,由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押租金
60,000元,租賃期間自104年2月15日起至107年2月14日
止,租金每月30,000元應於每月15日前繳納,而被告已交付
原告押租金60,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房屋租賃契約
書附卷可佐(見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4586號卷第2頁至第
6頁,下稱司促卷),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租金、修繕費、電費、水費、瓦斯費
及管理費,共計54,115元,被告則以上揭情詞置辯,茲論述
如下:
⒈關於積欠房租部份:
⑴原告主張依系爭租約,被告應按月給付租金30,000元,被告
自106年2月15日匯款3,000元後至106年4月16日止,未
曾繳納租金,加計違約金30,000元,迄今積欠90,000元(計
算式:20,700元+30,000元+3,000元+30,000元=90,000
元),扣除押租金60,000元後尚積欠租金30,000元等語;惟
被告抗辯兩造間租賃契約已於106年3月15日終止,且被告
已於106年3月14日搬離系爭房屋,故欠款僅106年2月的
租金30,000元及違約金30,000元,扣除押租金60,000元後被
告則無欠款。經查,兩造於系爭租約第7條約定:「契約期
間內乙方(即被告)若擬遷移他處時乙方不得向甲方(即原
告)請求租金償還、遷移費及其他任何名目之權利金,而應
無條件將該房屋照原狀還甲方,…」,及於系爭租約第18條
第1款明確約定:「租賃期間內乙方若擬提前遷離他處時,
乙方應賠償甲方一個月租金,…」,此有系爭房屋租賃契約
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司促卷第3頁),依據契約之文義解釋
,應係兩造合意承租人即被告有期前終止租約之權利,依上
開約定,承租人即被告得不附理由於租期屆滿前單方提前終
止租約,但依約應賠償出租人即原告相當於1個月租金金額
之違約金,且倘若被告有預付未到期之租金時亦不得向原告
請求償還。
⑵次查,原告於106年4月18日通知被告違約,並於106年4
月22日終止租約,縱被告辯稱系爭契約已於106年3月15日
中止,然被告僅用LINE通訊軟體通知原告其最遲4月會搬離
,且於106年3月15日搬離後並未告知原告,亦未點交系爭
房屋,僅將房屋的鑰匙放置屋內的桌上,本件被告既未通知
原告終止系爭租約,則不能認系爭租約於106年3月15日即
告終止,故被告依約應賠償原告相當於1個月租金金額之違
約金及給付如原告所主張之租金,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尚積
欠租金60,000元及違約金30,000元之部分,洵屬有據。
⒉關於修繕費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搬離時未依約將系爭房屋打掃清潔,甚至有所
毀損,致原告支出修繕費20,700元乙情,固據其提出估價單
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31頁),惟被告所否認。經查:
⑴就門上的孔洞、門檻石條、鞋櫃夾層板及門片均毀損部分,
原告雖主張本院卷第35頁門上的孔洞、第36頁的門檻石條、
第37頁及第38頁之鞋櫃夾層板及門片毀損係被告造成,然其
僅提出照片及估價單為證,並未提出出租前之照片供本院確
認,況證人 趙琪文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第35頁的孔洞、第
36頁的門檻石條是去年5月份去被告租賃處時就有了,第37
及38頁的鞋櫃狀況去年5月份去被告租賃處時就是這個狀況
,原本有個簾子,是被告裝的,所以搬家時拆走了等語(參
見本院卷第82頁),故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上開各該部分之
損害係由被告所造成,自不得向被告主張該部分之費用。
⑵就水龍頭2組部分,係被告自行買來安裝,故於搬遷時拆走
,未予回復原狀乙情,業據證人趙琪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
確(參見本院卷第82頁),原告因此支出修繕費3,500元,
亦據其提出估價單1紙為證(參見本院卷第31頁),然依本
院職權所查調資料,中古水龍頭於網路交易價格約800元1
組,2組共計1,600元,故此部分原告所得主張之金額為1,
600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就牆面夾層版拆除及造成孔洞之部分,證人趙琪文於本院審
理時結證稱:第44至50頁夾層版去年5月份去被告租賃處時
就有了,但應該是被告裝的,走的時候應該沒有全部拆走等
語(參見本院卷第82頁),可認拆除夾層板及造成孔洞確係
被告之行為造成,然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關於拆除層板及安裝
鞋櫃門片費用共計1,000元(參見本院卷第31頁),無法區
分各該費用為何,故此部分僅給予拆除層板費用及造成牆面
坑洞之7面牆面修補油漆費,共計10,500元(計算式:500
元+10,000元=10,500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⑷就被告留下之雜物清理費部分,證人趙琪文於本院審理時結
證稱:第51頁留下的雜物應該是搬走沒有搬到,第53頁健身
器材是被告的,但是放在樓梯間,被告有朋友說要搬但沒有
搬走,第55頁是伊等留下沒有收到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2頁
),故不論係於屋內之垃圾或雜物,抑或樓梯間之健身器,
最終均需由原告雇工清除,從而原告主張其因此支出搬運費
5,000元,並提出估價單1紙為證(參見本院卷第31頁),
亦屬有據。
⑸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7,100元(計算式:
水龍頭1,600元+拆除層板及牆面修補10,500元+搬運垃圾
5,000元=17,100元),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⒊關於水電費、瓦斯費及管理費部分:
此部分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106年4月臺北自來水事業處
水費通知單繳費憑證、臺灣電力公司106年4月繳費通知單
繳費憑證、欣欣天然氣公司天然氣繳費通知單等資料為證(
參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4頁),經核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參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僅辯稱其2月份匯的3,000
元即為給付水電費、瓦斯費及管理費云云,惟其於匯款時未
告知原告該筆款項之用途,且此款項業經原告用以扣抵房租
,已如前述,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之水費340元、電費
450元、瓦斯費1,125元及管理費1,500元,均屬合理,均
應予准許。
⒋綜上,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欠繳租
金60,000元、違約金30,000元、修繕費17,100元、水費340
元、電費450元、瓦斯費1,125元及管理費1,500元為有理
由,經扣除保證金60,000元後,尚須給付50,515元(計算式
:60,000元+30,000元+17,100元+340元+450元+1,12
5元+1,500元-60,000元=50,515元)。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
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
229條第2項均有規定。準此,原告得請求給付者乃自支付
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3月29日(參見支付命令卷所
附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515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3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