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簡聲字第9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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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士簡聲字第96號
聲 請 人 陳淑玲
相 對 人 林鴻賓 即 林義芳 之繼承人
林睿駿 即林義芳之繼承人
林錦煌 即林義芳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存字
第六七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陸萬元行使權利,並
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
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逾期
未證明者,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
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2年度士簡聲字第24號民
事裁定,提供擔保,經本院以102年度存字第677號提存事
件提存在案,並聲請停止執行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3357
號強制執行事件。因訴訟已終結,為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
益人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
規定,請求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俾取回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已提出與其聲請相符之本院102年度存字第67
7號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05年8月23日函、本院
102年度士簡字第305號、103年度簡上字第99號民事判決
等件,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存字第677號提存
事件卷宗、本院102年度士簡聲字第24號、102年度簡聲抗
字第11號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卷宗、本院102年度士簡字第30
5號、103年度簡上字第9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本院102年度士簡字第30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已因被告即相對人林睿駿提起之上訴,經本院以103年度簡
上字第99號駁回上訴而終結,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
使權利,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並定相對人行使權
利之期間為21日。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黃啓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