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店簡字第96號
原 告 詹祖亮
被 告 王俊元
明源玻璃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佰肆拾捌元由被
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王俊元於民國105年9月21日上午9時23分許駕
駛被告明源玻璃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明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AF-1619號小貨車),行經
新北市○○區○道○號31公里200公尺南向內側車道處時,因
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過失撞及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導致系爭小客車受有車體
損害,經送騰達汽車有限公司(下稱騰達公司)修復,須支付
新臺幣(下同)121,150元之修復費用以回復原狀,其中鈑金
費用為23,300元、烤漆費用19,800元,零件費用為78,050元。
又被告王俊元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被告明源公司之受僱人,且
係執行職務途中與系爭小客車發生碰撞,被告明源公司與被告
王俊元應就上開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1,150元
。
被告答辯部分:
㈠被告王俊元則以:伊願意負賠償責任,但賠償金額應依法折舊
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明源公司則以:原告應先對被告王俊元求償未果,始能對
其求償。又被告王俊元對被告明源公司表示其有駕照,但因未
繳罰款而被吊扣駕照,被告明源公司已告誡被告王俊元依該公
司規定,無駕照者不得駕駛公司之車輛,被告王俊元仍擅自駕
駛AAF-1619號小貨車外出,應自行負責。又原告稱系爭小客車
送騰達公司修復,與卷附發票之公司名稱不同,不能證明確實
有送修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主張被告王俊元於上開時、地駕駛AAF-1619號小貨車,因
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過失撞及系爭小客車,導致系爭小客車
受有車體損害;又被告王俊元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被告明源公
司之受僱人之情,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車損照
片、騰達公司估價單、騰達公司修復完成證明、賓勝汽車檢驗
廠維修工作單(下稱賓勝車廠工作單)及統一發票各1份為證
(見本院106年度北簡字第168號卷《下稱北簡卷》第4頁至
第10頁、本院106年度店簡字第96號卷《下稱店簡卷》第13頁
、第19頁至第20頁),並經本院函查相關道路交通事故資料核
閱屬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
105年11月22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059006863號函附卷可稽(見
北簡卷第17頁至第35頁),且被告對此均未加以爭執,此部分
堪信為真實。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王俊元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及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91條之2規定既已推定駕駛
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自屬同法第184條第1項一般侵
權行為責任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亦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賠
償外,並不排除同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同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此為最高法院近年之一致見解。
⒉經查,被告王俊元於上開時、地駕駛AAF-1619號小貨車,因未
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過失撞及系爭小客車,導致系爭小客車受
有車體損害之情,如前所述,揆諸前開規定,被告王俊元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小客車於105年10月14日經送賓勝車廠
修復,修復費用為94,500元,其中零件更換為90,000元,稅金
為4,500元,並經原告給付上開費用乙情,此有賓勝車廠工作
單及統一發票各1紙在卷可參(見店簡卷第19頁至第20頁),
足證系爭小客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損害,並經原告送修復而
支出94,500元之事實。
⒊又衡以系爭小客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
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規定,非運輸業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又
使用期間如已逾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以上,依所得稅法第
54條第3項規定,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查系爭小客車為00
年5月間出廠等情,此有行車執照影本1紙存卷足憑(見店簡
卷第58頁),系爭小客車自出廠日期即88年5月間起至發生交
通事故日即105年9月21日止,實際使用年數約為17年又5月
,已逾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以上,其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
9,000元(計算式:90,000元×1/10折舊額=9,000元),再加
上稅金4,500元,是原告得向被告王俊元請求必要之車體修復
費用應為13,500元(計算式:9,000元+4,500元=13,500元)
。
⒋至被告明源公司雖辯稱原告主張系爭小客車送騰達公司修復,
與賓勝車廠工作單所示之公司名稱不同,不能證明確實有送修
云云。惟查,騰達公司修復證明書記載略以:「系爭小客車於
105年10月14日進廠維修,於同年11月12日修復完成」等語,
與賓勝車廠工作單記載略以:「系爭小客車進廠時間為105年
10月14日,委修項目為車頭、車尾校正及全車外表」等語所示
之系爭小客車進廠時間相同,此有騰達公司修復證明書及賓勝
車廠工作單各1紙附卷可稽(見店簡卷第13頁、第19頁);佐
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騰達公司與賓勝車廠為同一家公司
等語(見店簡卷第56頁反面),衡之騰達公司、賓勝車廠與被
告間無特殊情誼或仇恨,應無故意出具不利於被告證明之理,
堪信上開證明書及工作單具有相當可信性,又騰達公司修復證
明書與賓勝車廠工作單記載之系爭小客車進廠修復時間一致,
倘騰達公司與賓勝車廠非屬同一家公司,當無可能於同時修復
系爭小客車,足認系爭小客車自105年10月14日起在騰達公司
經營之賓勝車廠修復之事實,是被告明源公司上揭所辯無以憑
採。
㈡被告明源公司部分: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
,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
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
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
188條第1項及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王俊元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被告明源公司之受僱人
乙情,兩造對此未曾加以爭執,如前所述。又AAF-1619號小貨
車當時車上載有玻璃之情,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北簡卷
第7頁)。佐以被告王俊元於警詢及審理中自承:「當時車上
在2片玻璃,重量不到50公斤,為其執行職務之途中」等語(
見北簡卷第25頁、店簡卷第56頁反面),堪認被告明源公司之
受僱人即被告王俊元,係因執行職務而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
事實。
⒊又據被告明源公司於審理中自承:「被告王俊元告知伊其有駕
照,但因未繳納罰款而被吊扣駕照,伊已告誡被告王俊元無駕
照者不得駕駛公司車輛,但該公司之車輛鑰匙平常都放在固定
地方,車輛本身無須申請」等語(見店簡卷第23頁反面、第56
頁反面),可知被告明源公司選任被告王俊元為受僱人時,知
悉被告王俊元曾因違反交通規則而遭吊扣駕駛執照,但未安排
訓練措施加強被告王俊元之安全駕駛觀念,提醒其遵守行車規
則,亦未對該公司之車輛進行控管,密切查核駕駛車輛者是否
均為有駕駛執照之員工,難謂已盡監督之責,此不因被告間簽
立切結書而免責。是原告請求被告明源公司與被告王俊元負連
帶賠償責任,自為有理。
⒋至被告明源公司雖辯稱原告應先對被告王俊元求償未果,始能
對其求償云云,然被告明源公司與被告王俊元就本件事故所生
損害為連帶債務人,依民法第273條規定,原告得對於其等中
之一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故本件原
告同時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與法無違。
綜上所述,被告王俊元在駕駛中因過失加損害於系爭小客車,
就因此所必要之修復費用,應負賠償責任,被告明源公司為其
僱用人,應與被告王俊元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
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3,5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
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
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
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本
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柏志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合計1,3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