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340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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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3405號
原 告 周玉惠
被 告 牛義潔
訴訟代理人 牛義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於民國102年1月21日向原告表示因繳納
房貸之需,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000元,原告遂
於隔日自原告之女 謝佩伶 安泰銀行台中分行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將250,000元轉帳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重慶分行0000
00000000號帳戶內,嗣經原告屢次催討未果。倘鈞院認原告
未能舉證證明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則被告受領250,000元無
法律上原因,亦應返還不當得利予原告,爰依民法第478條
清償借款及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50,
000元,請求法院擇一有理由下判決。爰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以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被告之兄長牛義生曾同居生活並論及婚嫁
,因牛義生之長子 牛志傑 於102年3月28日辦理結婚,原告
遂於102年1月21日晚間以電話向被告表示願無償贈與250,
000元支助牛志傑辦理結婚設宴使用,並於102年1月22日
將款項匯入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存在。數日後原告反悔,要求牛義生返還贈與款
項250,000元,牛義生為平息爭端,始於102年1月28日簽
發票號CR0000000、金額250,000元之本票予原告,並於10
4年3月間償還原告10萬元,不足清償部分,原告已於104
年8月17日持上開本票向台中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因原
告聲請強制執行牛義生之財產未果,竟持已為牛義生承受之
250,000元債務之匯款單,複向被告索求。爰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
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
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
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
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
號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697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
610號判決等要旨可參。原告主張該250,000元為借款等語
,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確存有借貸250,000
元之合意負舉證之責,然兩造間並未立有書面借據,且匯款
之原因多端,可能是租金、贈與、買賣、借貸等等,不一而
足,是原告僅提出匯款單(見本院卷第4頁),尚無法證明
其與被告間就250,000元存有借貸關係,則其依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原告清償該250,000元,即無理由。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
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
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
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型之不當
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
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而對他
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
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
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上字第206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匯款項云云,被告則辯以系爭匯款係
原告對牛志傑之贈與等語,並提出牛志傑之結婚證書為據(
見本院卷第15頁),而原告就與被告兄長曾為男女朋友關係
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4頁),顯見兩造間並非毫無
關係之陌生人,則原告匯入該250,000元款項,應係基於一
定之目的而對被告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
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在其原因關係尚未解
除、終止、撤銷或被認定無效前,尚難認被告收受款項構成
不當得利,此外,原告復未就被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其受有損害,且其給付係欠缺給付之目的等情,舉證
證明以實其說,則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該
250,000元,亦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478條及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應返還250,000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
合計2,65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