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小字第258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2584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王銘益
       吳國興
       洪偉烈
被   告  陳文憶
訴訟代理人  陳漢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零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
捌仟捌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伍佰捌拾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壹仟參佰壹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84,457元,及其中48,828元自民國(下同)97年1月28
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並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於
106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時不再請求違約金3,140元,載明筆
錄在卷,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應予
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前向新光銀行請領信用卡,經新光銀行
審核並發給信用卡,兩造間成立信用卡契約。依約定,被告
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新光銀行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
,再由新光銀行向被告請求償還帳款,而被告應於每月繳款
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
者,依約定條款第14及15條,應自新光銀行墊款予特約商店
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率計付欠款之循
環信用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
規定按年息15%計算利息。惟被告持卡消費後,自93年10月1
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97年1月28日止,累計48,828元消
費款未付,連同衍生之循環信用利息與費用,共欠81,317元
帳款未付。茲因新光銀行於97年1月28日將其對於被告之債
權全數讓與原告並登報公告,被告即應依訴之聲明所載金額
給付原告,惟迭經催請,被告皆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契約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81,317元,及其中48,828元自97年1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
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辯稱略以:新光銀行轉讓系爭債權予原告部分並未經被
告同意及通知被告,被告不承認彼等間之債權轉讓行為。原
告未提出被告之消費明細,又假設被告積欠上開信用卡債務
,此部分為新光銀行供給商品之代價,其時效因原告2年不
行使而消滅,利息部分則因原告5年不行使而消滅,是原告
主張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
㈠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
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金融機構為概
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
負債,其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
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297條及第301條規定;民法
第299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債權人新光銀行於97年1月25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債權
買賣契約書,將其對被告之信用卡本金、利息與違約金、墊
付費用等債權讓與原告,債權讓與基準日為97年1月28日,
並於97年2月4日公告於民眾日報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債權讓
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在卷佐證,且本件債權讓與本無須債務
人即被告同意或承認,是被告辯稱新光銀行轉讓系爭債權予
原告部分未經被告同意及通知被告,被告不承認彼等間之債
權轉讓行為云云,就法規部分顯有誤會,先予敘明。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
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
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2855號判
例要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持用新光銀行信用卡消費本金
48,828元、利息32,289元、費用200元部分,業據提出消費
明細在卷為證,被告辯稱原告並未提出消費明細云云,容有
誤會。
㈢關於被告自己所消費之金額,是否屬於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
「商品之代價」,而有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部分:
⒈按現行以信用卡為交易之行為,係消費者向發卡銀行或發
卡機構請卡申請授信(信用貸款),發卡機構就申請人進
行信用調查並核定信用額度,完成「授信」並發給申請人
信用卡,而持卡人即得憑信用卡在特約廠商簽帳消費或預
借現金,嗣後持卡人在發卡機構通知之期限內應就所簽帳
之價金、報酬及預借現金之本金及利息,負清償之責。因
此,信用卡契約之發卡機構與持卡人間發生授信關係與償
還關係,此授信關係為兩者間之契約基礎,信用卡本身僅
為發卡機構製作發交持卡人之憑證,用以表徵發卡機構之
「信用」,並非表徵持卡人之信用。是信用卡歸屬發卡機
構所有,持卡人僅係持有人,持卡人所行使或主張之權義
均以發卡機構「授權」為基礎,以其「授信範圍」為限制
。信用卡僅為此一「授權」及「授信範圍」之表徵,信用
卡本身並非信用卡契約之內容。又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
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
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而發卡機構
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此種持卡人
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倘持卡
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之帳款僅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付,持卡
人則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貸契約之性質
(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942號、89年度臺上字第1628
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信用卡契約屬委任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性質,已如前述,持
卡人得於發卡人之特約商店持卡記帳消費,甚或預借現金
,乃因持卡人與發卡人間,具有委任契約之關係使然,難
憑此即認持卡人所享有延期清償之利益,係屬發卡人聯合
特約商店提供予持卡人之商品(服務)。又發卡人與持卡
人通常約定須於一定期限繳納簽帳款項,期限屆至時,持
卡人得選擇一次繳清,或繳納最低清償額度,發卡人則允
許其餘額款項延期清償,但須加計一定之利息,此即為循
環利息。又按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
借貸,民法第474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信用卡之循環
利息即為發卡機構與持卡人締結之消費借貸契約。是被告
認持用本件信用卡消費部分為新光銀行供給商品之代價,
顯不足採。
⒊再按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之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
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
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最高法
院51年臺上字第294號判例可資參照。查信用卡契約之性
質既屬具有委任及消費借貸關係之混合契約,而信用卡僅
為發卡機構製作發交持卡人之憑證,用以表徵發卡機構之
「信用」,依上開判例意旨,該信用卡自非發卡人所供給
之「商品」,關於信用卡帳款請求權亦無民法第127條第8
款短期時效之適用,而應依同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長期
時效至明。是被告就此部分辯解,委屬無據。
㈣再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
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查利息債權時效部分,原
告於106年8月15日起訴,有本院收狀戳為憑,則超過5年以
上部分之利息即101年8月15日之前之利息債權請求權已罹於
時效。是原告請求97年1月28日之前已計未收利息32,289元
及本金48,828元於97年1月28日起至101年8月14日止之利息
債權,均已逾時效,被告主張時效抗辯並拒絕此部分利息給
付,核有理由。
㈤綜上,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
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力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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