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交訴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一О三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七六0、六九六二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許起,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某釣蝦場飲用啤酒,至同日晚間七時許止,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迨同日晚間七時四十分許,乙○○駕車行經彰化市○○路○段與六四六巷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於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者,不得駕車;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在無標誌或標線之市區道路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而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於注意,而以七、八十公里左右之時速駕車行駛於金馬路內側車道。適有 張桂枝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以四十公里之時速同向行駛於彰化市○○路○段外側車道,乙○○本欲超越前車行駛,惟因酒醉駕車操控不穩及超速行駛,其所駕自小客車右側車身竟與張桂枝所駕車輛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張桂枝本人並未成傷),二車因而偏右至機車道。詎乙○○僅稍事暫停後,隨即倒車並繼續駕車高速前行於機車道,但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且酒醉超速行駛致避煞不及,旋即於前行約一百公尺處由後方猛力撞及 李秀宜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機車,該自小客車並直接輾壓李秀宜之背腰部,造成李秀宜肝臟破裂大量出血而傷重倒地。乙○○明知業已車禍肇事,卻不思下車查看並電請救護車輛前來救援傷者,竟因畏罪緊張而高速駕車駛離現場,直至車輛失控撞及中央分隔島後始無從繼續逃逸,並為據報前來現場之員警予以逮捕。李秀宜嗣經送醫急救,仍因本件車禍所生腹腔內出血引發低容積性休克,延至同日晚間十一時許不治死亡。而乙○○則由員警帶返警局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二一毫克,顯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於準備程序中,先就右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李秀宜之母甲○○○指訴被害人確因發生本件車禍致死等情相符,並經證人 李玉亭 、張桂枝證述被告車禍肇事及駕車逃逸等情無訛,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單各一份、車禍現場照片二十張、相驗屍體照片二十張附卷可稽。而被害人係因本件車禍所生腹腔內出血導致低容積性休克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足憑。再參
諸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規定移送法辦處以刑罰,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檢字第00一六六九函釋甚明。被告於肇事後接受員警進行酒精濃度測試,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點二一毫克,顯已超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所定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之不得駕車標準數值。況被告駕車當時對於前方車輛毫無警覺,迥異於一般駕駛人之正常行為反應,堪認被告當時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者,不得駕車;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在無標誌或標線之市區道路,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依循前揭交通安全規定,對於週遭車況保持適度注意,且依照規定時速行車,並應避免於飲酒達於前述標準值後仍駕車外出,而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於注意,在酒醉狀態下執意超速行駛,終因注意力無法集中而避煞不及,致撞及被害人李秀宜騎乘之輕機車,並直接輾壓被害人李秀宜之背腰部致其死亡,被告駕車行為自有過失。且被告過失行為亦為造成被害人李秀宜死亡之直接原因,二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於飲用酒類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猶執意駕車外出,且因過失駕駛行為致人於死,並於車禍肇事後自現場逃逸,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重大違背安全駕駛罪,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酒醉駕車致使被害人李秀宜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就其過失致死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車輛外出,對於道路公共安全已生顯著之危險;又被告因其過失行為,直接剝奪被害人李秀宜之生命法益,對於被害人自身及其家屬均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所生危害不容輕忽;尤其被告違規情節非微,更於事後藉機駕車逃逸,置被害人傷重倒地之慘狀於不顧,並未停留現場通知員警前來處理,被告犯罪之主觀惡性亦屬重大;惟念及被告終能出面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彰化縣秀水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為憑,且於偵審期間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無足取,及被告具有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主文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緯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高文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謝志鑫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