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一六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叁拾日內補正被告犯罪之證據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理由
一、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檢察官以被告甲○○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以犯第九十三條第三款違反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為常業罪嫌,提起公訴,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指扣案之「盜版不詳公司音樂光碟一千四百五十三片」部分,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不詳公司」為何人,及其享有何等之著作權,僅以扣案之光碟片、選購單、廣告牌,顯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就此部分有成立犯罪之可能。
爰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許進國
法官林世芬法官廖政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
書記官陳湘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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