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二О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南監五字第裁七四—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異議狀所載(詳見附件)。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情形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對於為警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二十三時二分許,駕車在台南縣○○鄉○○○路○段,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零點二九,超過零點二五之事實並不爭執。次查:證人即當日執勤員警 陳龍守 到庭證稱:「本件總共做一次酒測,吹氣量不足時我們才又重做一次,總共二次顯示吹氣量不足,一直到第三次才檢測出來」等語。足認異議人辯稱第一、二次檢測均在規定範圍內云云不足採信。
三、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標準,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標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未滿零點四毫克,並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以上未繳納罰鍰者,處罰鍰新台幣三萬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條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經台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舉發,應到案日期為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此有台南縣警察局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附卷可稽。異議人遲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始向監理機關聲明不服,有裁決機關移送書一紙載明。異議人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以上,裁決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三萬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自有所據。從而,足認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蔡直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孫鈴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