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八一二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七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殺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十月,強制工作三年,嗣經上訴至臺灣臺南高等法院,改依重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入監執行,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仍不知悔改,餘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康存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
書記官胡祥生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