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О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此於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乙○○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上午,聽聞其父 張惜金 毆打其兄 張國欽 ,因其兄係重度殘障,日常生活需人打理,遂勸其父不要再毆打其兄,而父親遂要其走開,自訴人便稱:「你再打我就報警」,其父便持木棍毆打自訴人,其父毆打自訴人因撞到東西,故左手三、四指有淤血,被告甲○○係嘉義醫院之骨科主任,明知自訴人之父張惜金所受之傷害係自己撞到東西所肇致,竟於診斷證明書載明:「遭人毆傷」,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上,嗣自訴人之父持該診斷證明書提起告訴,使自訴人遭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自訴人乙○○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上午五時許,因開門聲音太大聲而遭自訴人之母 張林秋香 責罵,自訴人心有不甘,亦大聲辱罵其母,適其父張惜金聽聞,認自訴人乙○○之行為不當,遂動手毆打自訴人乙○○,張國鏢亦不甘勢弱亦動手毆打其父張惜金,致張惜金受有下腰背扭傷、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業據該案告訴人張惜金於警訊時指述稱:「我於當日五時四十分許在廁所聽到我妻子張林秋香因吵醒我參子張國欽(植物人)與乙○○互相辱罵,我從廁所出來,聽兒子乙○○說:我一晚沒有回來就放跳蚤在我房內,還用手指著我說,你從大陸來台的共產黨比國民黨更壞,還向他媽罵三字經,我忍不住就與他打架::我下腰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及四肢多處擦傷是因我與兒子拉扯中他用腳蹬過來我後退撞道茶几所致,胸部挫傷及四肢擦傷是因拉扯中所致::」,核與證人即被告之母張林秋香於偵查中證稱:「乙○○把張惜金壓在地上,是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凌晨五點多時在我家::」相符,且有嘉義榮民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參,且自訴人乙○○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張惜金一案,並經本院以八十六年訴字第四六五號判決,被告本已提出上訴稱:「再者,就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整個事與右事有整體系的預謀::是拉扯之間,父親自己撞傷,因其父與其母聯手毆打被告::」惟隨即聲請撤回上訴稱:「惟被告時日來,經反覆思索,對原審判決,誠然面對,故依法提起撤回上訴聲請::」因而確定,足見其對原審所確定之事實,應無不服之處。
(二)再者,自訴人於上開案件本院調查時亦自承稱:「當天是我和我媽媽說話語氣不好,我只是有和父親拉扯::(問:是否因此造成張惜金腰背扭傷,要錐壓迫性骨折之傷?)是我在拉扯之間造成::」足見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張惜金受有上開傷害,與事實並無不合之處,而被告甲○○乃依張惜金之陳述書立診斷證明書,而甲○○於診斷證明書之記載,亦與前開張惜金之指述亦無不符之處,難認有何不實之處,而認被告甲○○有何偽造文書之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詐欺之犯行,其犯罪嫌疑自有不足,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自訴應予裁定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康存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
書記官胡祥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