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三О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所為之處分(嘉監五字第裁七○-Z0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收獲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下簡稱嘉義監理所)裁決書,裁決內容為其所有車號000—六四八號重型機車,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行駛於台北市市○○道○段時,因超速二十一公里,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舉發該次違規駕駛行為,而經該監理所裁罰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惟其均未收到違規之照片,且向該交通警察大隊查詢,該隊亦提不出證明,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經查,原處分機關嘉義監理所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因異議人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晚上十一時許,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超速二十公里以是,以嘉監五字第裁七0—A0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裁罰異議人一千二百元,有該裁決書一份在卷可稽。而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係依據照相式雷達測速儀攝得之異議人上開重型機車超速(速限每小時四十公里,該機車當時測得速度為時速六十一公里,超速二十一公里)照片,而舉發異議人超速違規,且該舉發違規通知單亦已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以掛號郵寄異議人上開機車車籍資料所登記之住址「嘉義縣番路鄉草山村永興一九號」,此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北市警交大三字第0九一六二五五五二00號函與所附大宗掛號執據聯影本各一份、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九十一年七月九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0九一六三三七九九00號函與所附測速採證照片一張、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一份在卷足查。因此,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依據上開資料舉發異議人上開超速之違規事實,並以掛號郵件將該舉發違規通知寄送異議人上開機車之車籍所在地,應有所據,且程序合法,並無違誤之處。原處分機關依據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所舉發之違規事實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裁罰異議人一千二百元之罰鍰,應有所本,並無不當。而異議人經本院合法傳喚後,並未到庭陳述意見,是本院依據卷內資料,認異議人之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坤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
書記官李子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