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交簡字第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九О二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七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犯罪事實欄第四行「沿嘉義市區○○路南北方向行駛」應為「沿嘉義市區○○路南向北方向行駛」;第五行「因闖紅燈」應為「因交通違規」外,其餘與附件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查被告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八七號)及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三一號)分別駁回上訴而確定,嗣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假釋出監,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盧鳳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
書記官林秀惠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