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易緝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易緝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毐偵字第一五七六號)及函送併辦審理(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九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毐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四年間,曾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二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甲○○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約二至三天施用第二級毒品一次,先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或其回溯九十六小時)一時,在台南市○○○街○○○號施用第二級毒品,為警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在台南市○○○街○○○號查獲。最後一次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二時在台南市○○路○○○號(金星遊藝場)施用第二級毒品,並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十六時五十分在台南市○○路○○○號為警查獲。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及第六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辦。
理由
一、右揭時地吸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經警於查獲時採渠尿液送檢驗結果,確檢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南市衛生局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煙)南市衛驗字第九00四五四號檢驗成績書及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煙)南市衛驗字第九一0二一九號檢驗成績書在卷可憑,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二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一紙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被告罪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非法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進而吸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復另論。又被告前於八十四年間,因犯肅清煙毒條例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尋求短暫刺激、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均非重大、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公訴人雖未就被告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起訴,但此部分與起訴之事實,有連續犯之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附為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侯明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惠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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