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八一三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八二號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本院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八一號判決免刑確定;嗣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一月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八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迄今尚未執行完畢。詎甲○○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中午,在嘉義市火車站對面某不詳名稱之旅館房間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中午十二時十五分許,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知上情。
二、本件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盧鳳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
書記官林秀惠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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