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加害自由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夜間十時三十分許,至台南縣○○鎮○○路四十三之二號乙○○住處催討積欠其妻 謝雪玲 之會款,不滿乙○○託詞等別人還錢再還,竟憤而拍桌及摔屋內物品(毀損部分,業據於偵查中撤回告訴,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並以將加害居住自由(起訴書誤為生命、身體與名譽)之事,恐嚇乙○○稱:若不給錢,要讓你在善化地區住不下去等語,致使乙○○心生畏懼而危害其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右揭時、地,向乙○○催討會款,但矢口否認有右開恐嚇犯行,辯稱:伊是跟告訴人說欠錢就要還錢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訊時及偵審中指訴甚詳,參以被告供承當時有拍桌子等語不諱,且屋內屋電視、音響、椅子等物復品翻倒或掉落地面,有現場照片五張附卷可稽,足見可見被告在催討會款無著之餘,因一時氣憤致情緒衝動而出言恐嚇告訴人,即屬事理之常,且告訴人既已就毀損部分撤回告訴,衡情茍非被告確有恐嚇犯行,何須堅決指訴之等情參互觀之,自足認告訴人指訴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其所辯無非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足憑,因討債不成,一時衝動,出言恐嚇告訴人,犯罪情節尚輕,及犯後態度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柯顯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盧立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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