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賠字第2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賠字第2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三年度賠字第二二號
聲請人戊○○○
丁○○甲○○乙○○丙○○右列聲請人等因其被繼承人 王家驤 涉嫌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王家驤於戒嚴時期因犯懲治叛亂條例之罪,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 伍佰 貳拾貳日,准予賠償新臺幣貳佰零捌萬捌仟元予全體繼承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之被繼承人王家驤係海軍官校三十七年班畢業,畢業後奉派中鼎軍艦任少尉輪機員。民國三十八年國共內亂,海軍二艘巨艦重慶號和長治號叛變,該兩艦均以閩系官兵為主,前官校校長魏濟民為閩系將領被捕,海軍閩系官兵遭大規模整肅,官校學生三十七年班、三十九年班均被牽連,王家驤係三十七年班,又係閩籍人,故於三十八年五月六日在中鼎軍艦上被不明人士押往上海吳淞口警衛營,上海戰況緊急時,被押運至定海,來臺後被拘禁於馬公孔子廟及測天島,至三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再調訓南投反共先鋒營,結訓時並在手上刺字「誓死反共」(反共先鋒營部分已向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申請)。嗣王家驤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病逝,聲請人等為王家驤之繼承人,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准予賠償王家驤自三十八年六月十六日起至三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止之冤獄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經查:
(一)王家驤已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病逝,而聲請人等分別係王家驤之配偶及子女等情,有死亡證明書、驤之法定繼承人身分聲請本件冤獄賠償,依法自無不合。
(二)又王家驤自三十八年六月十六日起至三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止為海軍集訓隊少尉隊員,而各「集(管)訓隊」屬偵訊涉嫌叛亂匪嫌人員,並受拘禁限制人身自由之場所乙節,有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九十二年七月四日海擘字第0九二000三七八八號函之說明在卷可稽,是應認王家驤自三十八年六月十六日起至三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止確實因涉嫌叛亂匪諜而人身自由受到拘束。從而,王家驤前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件,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自三十八年六月十六日起至三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止受拘束,計五百二十二日之事實,洵堪認定。
三、綜上各節,聲請人以其等之被繼承人王家驤涉嫌叛亂罪嫌,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五百二十二日聲請冤獄賠償,且查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所列各款不得請求賠償情形,是聲請人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審酌王家驤因叛亂罪嫌人身自由遭拘束時身為海軍少尉,且正值青壯年時期,除身心備受煎熬,名譽受損更無以回復等情狀,准以每日新臺幣四千元折算一日,賠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歐陽漢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沈芳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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